【2017020503】不同行政部门人员渎职致事故发生怎样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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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0503】不同行政部门人员渎职致事故发生怎样追责
文/靳波

  案情:李某购得数台无出厂合格证的QTZ20型号塔式起重机 (下称塔吊)后,伪造购货合同,借用其他相同型号的塔吊销售发票,并委托检测中介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将塔吊型号变为QTZ25,申领塔吊的产权登记证和使用证。当地住建局工作人员刘某未验明销售发票购货合同的真实性,为塔吊发放了产权登记证。当地质监局工作人员王某未查看塔吊出厂合格证及产权登记证原件(其写明塔吊型号为QTZ20),仅凭检测报告就发放了使用登记证,并将塔吊型号登记为QTZ25。使用单位在操作时按照QTZ25型号的起重力矩进行操作,导致塔吊使用时发生倾覆,致2人死亡1人重伤。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直接原因是超载,间接原因是主管部门发放产权登记证、使用证把关不严。
  分歧意见:对刘某、王某的渎职行为如何追究存有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王某的渎职行为都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责任,但各渎职行为对发生危害结果的作用力大小是不同的,应该区别对待,以玩忽职守罪追究主要责任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即可。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王某的渎职行为均是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渎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应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两人或两个以上行为人各自独立的渎职行为,共同引起一个危害结果发生。在这种因果关系中,由于各个环节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没有依法认真履行职责,最终共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各个阶段的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应当共同对危害结果承担各自的刑事责任。虽然各个渎职行为对危害结果的作用大小不同,但这不是渎职行为人逃避刑事责任的理由,只是在处理中可以根据各自行为在损失结果中所起的作用来确定罪责大小,并在量刑上予以体现。
  刘某违规予以产权登记,使得塔吊取得合法证件流入建筑市场。王某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仅凭检测报告就发放了使用登记证,并将塔吊型号QTZ20登记为QTZ25。可见,刘某的渎职行为是造成危害后果的基础原因。王某的渎职行为使社会危险性进一步加大,是造成危害结果的主要原因,在共同渎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刘某、王某的渎职行为共同作用,最终造成了严重的安全事故。因此,刘某、王某的行为与该危害后果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因果关系,两人都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