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12203】如何规范适用技术侦查措施
文/薛培 熊翎
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加专门一节,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该法施行以来,技术侦查措施主要被运用于各类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及涉毒、涉枪、涉币等诸多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由于我国规制技术侦查的相关法律规范内容较少,特别是缺乏对技术侦查措施相应的监督、救济机制等,导致实践中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有时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打击犯罪的作用,也不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技术侦查制度存在不足之处
实践中技术侦查制度仍存在不足,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监督及救济方式规定不明。首先,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条件和程序规定不明确。尽管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对技术侦查措施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关于审批仅有“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这一原则性表述。显然,笼统抽象的审批程序无法有效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其次,对技术侦查措施缺乏监督与制约机制。刑事诉讼法未对违反技术侦查措施的制约机制作出细致规定,既无实体性制约,也无程序性制约。这使得技术侦查措施在适用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风险。再次,救济机制不明确。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一些保障技术侦查措施被适用对象权利的措施,如第150条规定,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获悉的秘密内容应当保密,以及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应当及时销毁,但未规定被适用对象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事后知情权以及求偿权等救济性权利。
通过技术侦查取得证据的使用规定有待完善。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的知情权与质证权难以保障。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赋予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具有证据能力。既然该材料具备证据能力,其运用也当然应当遵循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刑事诉讼法第152条前半段的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会使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不能完整知悉证据的全部内容,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知情权与质证权;而第152条后半段规定对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证据可以进行庭外核实,这也会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的知情权、质证权。其次,实践中技术侦查措施分类不当可能导致保护范围扩大。实践中由于混淆了技术侦查与秘密侦查的分类,对于通过技术侦查获取的证据均设置庭外核实程序,这是不合理的。庭外核实程序应该适用的是通过秘密侦查、控制下交付等获取的包含大量侦查人员信息的证据材料,而不是所有通过技术侦查获取的证据材料。
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规范与机制完善
针对上述不足,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进行规范,对相关机制予以完善:
首先,应实行严格的技术侦查措施事前审批程序。笔者认为,为确保技术侦查措施的有限适用原则,目前实践中确立的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统一审批程序应予以坚持,且不得任意扩大审批权限。实践中有人建议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由司法机关进行事前审批,但考虑到大多数适用该措施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办理,如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由司法机关进行事前审批则很有可能影响案件的保密性和侦查效率,所以,笔者认为该建议目前并不可取。任何享有技术侦查权的主体,如认为对在侦案件有必要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应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审批。
其次,应构建技术侦查措施监督与制约机制。应明确检察机关对适用技术侦查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进行监督,并增加对违法技术侦查的制约规定。对违法技术侦查的制约可分为实体性制约与程序性制约。一是对违法的技术侦查的实体性制约,可规定根据实施技术侦查的主体对违法实施技术侦查的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二是对违法的技术侦查的程序性制约,应将通过违法的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材料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
再次,应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救济机制。主要应增加对技术侦查措施被适用对象的权利救济机制:一是赋予技术侦查措施被适用对象的事后知情权与异议权。由于技术侦查的秘密性,犯罪嫌疑人对技术侦查措施运用的相关情况无法知悉,亦无法得知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技术侦查措施的不当侵害,为保证技术侦查措施正当打击犯罪的效果,建议赋予被适用对象一定的事后知情权与异议权。为保障权利的实现,侦查机关需在技术侦查过程中全程进行如实记录;在实施完成后,侦查机关应该将秘密侦查、控制下交付之外的技术侦查措施具体实施情况告知其相对人。如果被适用对象认为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情况存在不当之处,可向检察机关提出异议,检察机关在接到异议申请后应对适用情况进行审查,如果确有违法情形,应根据相关规定提出纠正建议。二是赋予技术侦查措施被适用对象求偿权。如果技术侦查措施对被适用对象造成不当侵害,被适用对象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获得相应的国家赔偿。
最后,应完善通过技术侦查取得证据的使用规定。一方面,保障被告人一方庭审中的知情权与质证权。对于质证权之保障,需对刑事诉讼法第152条“必要的时候”进行具体规定,建议如下:(1)该证据材料是定罪量刑的依据;(2)若公开质证会危害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造成重大的严重损害后果;(3)采取一系列保护措施也难以保证当庭质证不发生严重后果。符合“必要的时候”条件后,应对庭外核实也作出详细规定。如必须进行庭外证据核实的,法官可单方核实证据后通知控辩双方,或允许控辩双方在法官核实证据时在场,但辩方仅允许律师在场,且其须遵守保密义务,该过程应有记录。另一方面,从立法体例上正确区分不同侦查措施及其取得的证据。规定庭外核实程序应该适用的是通过秘密侦查、控制下交付等获取的证据材料。对于技术侦查取得的不包含侦查人员、相关技术的方法、细节,公开后不会对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的证据,应以法定的质证方式进行质证后,方可予以采信。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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