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22504】抢劫后继续拘禁是否数罪并罚
文/高传伟 刘润 葛星
案情:甲劫取乙身上的财物,因乙身上的财物不多,甲对乙进行拘禁并殴打恐吓,让乙给其亲属打电话要钱。过了两天,乙被迫给亲属打电话,以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赔偿为由,让其亲属将钱打入指定银行账号。甲将银行卡内的钱取走后,仍继续拘禁乙数日,才将其放走。
分歧意见:对于甲强行劫取乙身上的财物和银行卡内钱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无争议,但对抢劫既遂后甲继续拘禁乙数日的行为该如何处理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在抢劫既遂后继续非法拘禁乙的行为是抢劫行为的延续,应当将抢劫既遂前的非法拘禁行为与抢劫既遂后的非法拘禁行为作为一个整体看待,不再单独以犯罪论处,仍按抢劫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在抢劫既遂后继续非法拘禁乙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对甲进行抢劫罪与非法拘禁罪并罚。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抢劫后的非法拘禁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抢劫犯罪行为中存在以剥夺或者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行劫取财物的情况,但抢劫犯罪中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都是以劫取财物为目的的,一旦行为人劫取到财物,抢劫犯罪行为即既遂,而抢劫的手段行为也宣告终结,不存在抢劫手段行为及强制状态在抢劫既遂后的延续,即抢劫罪不属于继续犯。但抢劫行为终止后,劫取的财物处于行为人的控制或支配下,可视为不法状态的延续。
虽然作为抢劫手段的非法拘禁行为和抢劫既遂后的单纯非法拘禁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但不应视为同一法益。因为抢劫犯罪既遂后,手段行为已终止,该行为不包含既遂后单纯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也就是说,不能将两种行为作为同一法益来评价。当然,针对同一对象连续实施多次抢劫,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一直持续没有中断,在最后一次抢劫既遂之前实施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行为可以视为侵犯同一法益,并作为抢劫罪连续犯的手段行为来看待,不单独予以定罪处罚。
抢劫犯罪既遂后的非法拘禁行为应当与抢劫罪数罪并罚。判断抢劫既遂后的单纯非法拘禁行为与抢劫行为是否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主要看二者是否形成科刑上的一罪。科刑上的一罪主要包括连续犯、惯犯、结合犯、牵连犯、吸收犯。从抢劫既遂后的单纯非法拘禁行为特征来看,其与惯犯、结合犯、连续犯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所以,此种情形仅须考量牵连犯与吸收犯。在牵连犯的认定中,要求行为人之间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形态。通过分析行为特征不难发现,抢劫既遂后的非法拘禁行为并非目的行为,也非结果行为,因而不能认定其与抢劫行为形成牵连关系。而吸收犯仅限于同一罪质的犯罪之间的吸收。本案中抢劫既遂后的单纯非法拘禁行为与抢劫行为明显不属于同一罪质犯罪,故不适用吸收犯。所以,抢劫既遂后的单纯非法拘禁行为与抢劫行为之间不能形成科刑上的一罪。
在排除科刑上一罪的情况下,抢劫行为与抢劫既遂后的单纯非法拘禁行为符合两个独立的犯罪构成。但还有两点需要考量:
首先,抢劫既遂后的单纯非法拘禁行为是否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所谓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指在状态犯的场合,利用该犯罪行为的结果的行为,如果孤立地看,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具有可罚性,但由于被综合评价在该状态犯中,故没必要认定成立其他犯罪。依据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理论,结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仅限于抢劫财物后,对财物本身的处置方面,不涉及抢劫行为手段的延续问题。因此,抢劫罪既遂后,抢劫行为手段的延续,不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其次,抢劫既遂后非法拘禁行为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所谓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适法行为。期待可能性理论认为,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其他适法行为,就不能对其进行法的非难,因而不存在刑法上的责任。根据抢劫罪犯罪构成的特征,抢劫犯罪中实施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行为随着抢劫罪的既遂而终止。在抢劫既遂后,针对同一对象即存在犯罪行为人实施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或者说至少不再实施违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如果在抢劫既遂后,针对同一对象又实施了侵犯其法益的违法行为,即违反了期待可能性,则行为人应当为该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抢劫既遂后继续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侵犯了新的法益,不能包含于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中,应当单独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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