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20403】无视看管老人在场拿走财物如何定性
文/南艳菊
案情:高某、张某、李某(三人均为年轻人)预谋到高某打工所在建筑工地弄些钢筋。某日晚上11时许,高某等三人开一辆噪音较大的农用四轮拖拉机到达工地,发现看管人王某(60岁外地人)在值班。高某认识王某,于是进入王某的屋内,表示想弄点钢筋用,王某未作回应。张某、李某趁二人交谈时,开车经王某门口进入建筑工地,用约半小时(其间王某出门察看发现二人行为,但未予阻止又回到屋内)把螺纹钢筋装车运走。经鉴定,高某等人运走的钢筋价值4500元。
分歧意见:对高某、张某、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高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是:高某等人预谋盗窃他人财物,但发现看管人王某在场后,三人无视财物看管人,当面非法转移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高某等人事前预谋盗窃他人钢筋,实施过程中,未对看管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压制看管人反抗,而是以非暴力、胁迫手段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高某等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案发于半夜,高某三人均为年轻人,这些条件足以对看管人形成威胁,令其不敢反抗。犯罪嫌疑人实施了除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方法强取他人财物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
评析:笔者赞成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主观心理方面。盗窃罪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是积极追求犯罪行为不为被害人所知;抢夺罪中,行为人主观心理是不在乎他人是否明知自己的犯罪行为,且毫不掩饰自己的犯罪行为;抢劫罪中,行为人主观心理是不择手段向被害人显示自己的强势,积极追求对财物占有人、看管人人身权的侵害。从本案事实看,高某等三人预谋盗窃,但看到看管人员在场后,仍不放弃犯罪,并经看管人员门口把车开进工地,对王某察看其犯罪行为的情况不闻不问,犯罪嫌疑人主观心理已由犯罪行为不想为人所知转变为毫不在乎他人明知。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未对看管人进行武力相害和威逼相加,可以判断其主观心理上并不希望对看管人进行人身损害。因此,高某等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是:不积极追求对财物占有人、看管人的人身侵害,而是无视财物占有人、看管人对其犯罪行为的明知。
二是客观行为方面。抢夺罪客观行为表现为使用非暴力的手段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盗窃罪表现为使用自以为秘密的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本案中,随着犯罪嫌疑人主观心理的变化,其客观行为也发生转变,即由秘密窃取行为转变为公然夺取行为,但不对看管人实施暴力、胁迫等人身损害。如果行为人已明知被他人发觉,即使被害人未阻止而取走财物的,行为带有公然性,这就不再属于秘密窃取,其行为应认定为抢夺或抢劫。因此,不应认定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客观行为表现为当场实施侵犯人身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压制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不能反抗,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财物看管人未予阻止犯罪嫌疑人行为,并非因犯罪嫌疑人对财物看管人实施了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使其处于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所致。因此,认定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亦不妥当。
综上所述,对高某等人的行为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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