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02303】以低于最低优惠价买房是否构成受贿
文/徐蔚敏 郑振宇
案情:2012年至2014年期间,江苏省淮安市某局局长孙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倪某所在公司贷款和补贴资金、购买办公用房等方面谋取利益。2012年初,孙某与其朋友陈某共同出资并以陈某的名义购买倪某公司开发的商铺一套,所有购房手续均由陈某办理,其中孙某出资3万元,其余款项由陈某支付。两人约定收益各占一半,购房后,由陈某出租经营。倪某公司针对不特定人员最低优惠价格为每平方米7.2万元,在孙某的要求下,倪某最终将价格降至每平方米6.8万元,相较最低优惠价格,商铺总共优惠28万余元。2014年上半年,倪某因有关案件被调查,孙某害怕牵连自己,于是告知陈某,其退出合伙购房。陈某将孙某出资的3万元连同利息5000元归还给孙某。
分歧意见:对孙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商铺实际购买人是陈某,孙某没有从中收益,且在案发前已退出合伙购房,孙某行为不构成受贿犯罪。由于商铺是一房一价,在交易过程中尽可能追求低价符合购房者正常心理,而降低的价格系双方自愿,没有强迫,不宜认定为受贿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权获取了特别优惠,应认定为以交易的方式受贿。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进行区分。最高法、最高检2007年印发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在交易型受贿中,从形式上看,行贿人和受贿人双方存在一般市场交易行为,但市场交易只不过是权钱交易的幌子,权钱交易是交易型受贿的本质特征。具体到本案中,首先,从商铺购买过程看,孙某和陈某合伙购买,是因为孙某具有特殊身份,不适合以自己名义购买,才和陈某共同购买,并由陈某出面办理购房手续,而且孙某利用职权以低价购买到商铺。至此,孙某利用职务之便受贿的犯罪已经完成,后来约定商铺转给陈某,系其犯罪行为实施后对财产的处置,不影响受贿犯罪的成立。其次,涉案商铺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对于孙某来说,其熟知本地房地产市场的行情,明知正常购房是不可能达到如此大的优惠幅度的,倪某给予其这样的优惠,就是因为自己曾经利用职权为倪某公司贷款、补贴资金、购买办公用房等方面提供过帮助。孙某主观上具有少支付购房款的受贿故意。
第二,从“优惠价格”的本质特征进行区分。《意见》规定,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笔者认为,可以从是否系“事先设定”和“不针对特定人”两个方面,来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所享受的“优惠价格”是正常市场优惠还是交易型受贿。本案中,倪某公司给出的每平方米7.2万元的商铺最低优惠价格,是公司经过考察事先确定的,是面向不特定多数人的,而孙某在其享受最低优惠价格基础上,又要求倪某继续给予优惠,后倪某确定每平方米6.8万元的优惠幅度,商铺总价优惠达28万余元。这明显低于该公司事先设定的最低优惠价格,即“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显然不是正常的市场优惠,而是变相收受的贿赂。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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