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01403】醉酒后挪车让道如何定性
文/冉诗玉 张雷
案情:2016年4月27日,刘某驾车与友人张某在城内一家饭店就餐,席间饮了4瓶啤酒,饭后,刘某叫妻子王某前来驾车。王某驾车先将张某送回家,然后回自己家,快到家时与一辆出租车发生剐蹭。事故发生后,王某将车开至附近的交巡警平台接受处理,停车时因技术不佳挡住了一旁小区的出车道,交警催促其挪车让道。刘某考虑王某技术不如自己好,便下车与妻子互换位置,然后挪车让道。刘某在缓慢挪车过程中,与从旁边小区内开出的一辆汽车发生轻微剐蹭。经鉴定,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9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驾驶标准。案发后,刘某积极赔偿了车主的损失。
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共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是:其一,刘某挪车的距离很短、车速很慢,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其二,刘某是因妻子驾车技术不佳才决定自己挪车的,不具有危险驾驶的故意。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有搭载他人、发生碰撞事故等情节,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判处实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情节轻微,可以作不起诉处理。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刘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情节轻微,可以作不起诉处理。理由如下:
首先,刘某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应当是对“醉酒”“驾驶机动车”“道路”等构成要素有一定的认识,即认识到是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即可。本案中,刘某饮酒后叫妻子来驾车,表明其知道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具有危险性,可仍代替妻子挪车,应该认定其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
其次,刘某挪车的行为具备社会危险性。危险驾驶罪作为抽象危险犯,并不以发生具体的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只要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可推定其具备危险驾驶的社会危险性,即使行驶速度较慢、驾车距离较短,也不能排除醉酒驾驶的危险性。本案中,刘某虽然缓慢地挪动汽车,但仍与其他车辆发生了剐蹭,完全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最后,未发生严重后果,可以作不起诉处理。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挪车而发生的距离较短、车速较慢的醉驾案件,如若没有发生危害结果,可以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如若发生了诸如车辆剐蹭、碰撞等轻微交通事故,但行为人积极认罪、悔罪并赔偿当事人损失的,可以认定为“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可作不起诉处理;如若发生了诸如致人轻伤以上的交通事故,虽不适宜认定为情节轻微,但结合行为人的认罪悔罪和赔偿情况,可以适用缓刑。本案中,刘某最初并无醉酒驾驶的主观故意,只是考虑到妻子驾车技术不佳,才代其挪车让道的,主观恶性小;挪车距离短、车度慢,社会危险性小;与其他车辆只是轻微剐蹭,且积极赔偿了当事人的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好。
综上所述,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挪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作不起诉处理。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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