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00903】误认为被发现盗窃而伤人是否属于转化型抢劫
文/尚明刚
案情:某天,张某翻墙进入某村村民刘某家中盗窃。为防止被发现,张某用随身携带的绳子将刘某家的东屋门及堂屋门拴住。然后,持一砖块潜入刘某卧室,盗得手机一部。因为手机发出声音,张某误以为其被在床上睡觉的刘某发现,为防止被刘某抓住,遂把砖块扔向刘某,致刘某头部被砸伤。经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鉴定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18元。
分歧意见:对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现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符合刑法第269条的立法目的。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就该条立法本意而言,“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是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而不是客观条件。即只要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即可,而不问其是否客观上窝藏了赃物、毁灭了罪证或存在被抓捕的危险。
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主客观要求。首先,张某入室盗窃前准备好砖头,是为了在其盗窃行为被发现时用于反抗的。所以,张某在入室窃得手机后,由于手机发出声音,就以为自己已被发现,进而将砖头向刘某扔去,以此来抗拒刘某抓捕,符合转化型抢劫罪主观方面的要求。其次,张某误以为其盗窃行为已被发现,进而向刘某扔出砖头,造成刘某头部受到轻微伤,符合转化型抢劫罪客观方面的要求。
认识错误对其行为定性不产生影响。张某在盗窃行为得手后,误以为其行为被刘某发现,而客观上刘某并未发现,这属于事实认识错误,这并不影响对张某犯罪行为的定性。张某主观上是为了抗拒抓捕,客观上当场使用暴力,并且导致刘某头部轻微伤,已满足转化型抢劫罪的所有要求。所以,张某的行为不仅造成了损害后果,还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仅认定其构成入户盗窃,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要求,也不利于刑罚惩治和预防功能的实现。
(作者单位: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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