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81903】对瑕疵证据如何作出“合理解释”
文/胡朝晖 陈鹏飞
我国刑事证据立法将刑事诉讼违法证据区分为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两种。非法证据往往严重侵害了公民基本权利,故原则上对此类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存在争议,但对于瑕疵证据,因其往往是程序上存在轻微违法情形,以致证据的真实性受到影响。因此,在证明利益权衡上,瑕疵证据有其存在的价值,故立法也未直接将瑕疵证据排除,而是允许对瑕疵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有条件地予以认可。
然而,立法并未对“合理解释”的具体内容、方式以及标准问题进行界定,以致实践中做法不一。由于瑕疵证据的补正较为复杂,需要耗费一定的司法资源,甚至有些证据因为时过境迁而无法补正,因此存在很多困难,有的侦查机关往往更青睐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进行“合理解释”,认为这样既符合立法规定,又省时省事。有的甚至出具一些仅具有形式意义的所谓“合理解释”来应付证据审查者的质疑,而证据审查者却往往无从判断其解释说明的真实性。
实际上,侦查机关针对瑕疵证据所作出的解释、说明,在证明效果上与证言并无本质区别,如果仅凭侦查机关的单方说明,就可以修复证据瑕疵,则未免有失严谨,甚至导致瑕疵证据规则流于形式。
鉴于瑕疵证据合理解释规则在司法实践运用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侦查机关在进行“合理解释”时,尤其是对于证据瑕疵无法补正的,应当尽量对“合理解释”本身提供一定的印证材料,以证明其作出的解释是真实、有效的。例如,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笔录未填写起止时间的,侦查机关不仅应当就此作出合理的解释,还有必要提供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印证性的证据材料。所谓的“合理解释”,并不是某些侦查人员所说的“说得过去”就行,而是要有依据予以证明,事实上也是如此,要能够使审查者确信其解释是真实、合理的,并认定其瑕疵不足以否定该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而予以采信。此外,还应当注意的是,瑕疵证据的“合理解释”和补正是并列交叉的,并非只能使用其中一种方式来修复证据瑕疵,在解决证据瑕疵问题时,具备补正条件的,应当尽量补正并说明情况,以“合理解释”与补正相结合的方式来修复证据瑕疵。
(作者单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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