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72903】贷款型信用卡犯罪的刑法认定
文/吴菊萍 朱奇佳
案情:2012年5月,黄某以家庭耐用品消费为名向某商业银行上海分行申请易达金信用卡一张,不久,该行经审核批准向黄某名下的一张借记卡内放款8.5万元,约定通过那张易达金信用卡分期还款。至案发,黄某仅还款1.37万元,尚拖欠本金7.13万元,大部分资金已被黄某用于赌博活动。经查,易达金业务是由客户以明确的非经营性消费用途向银行提出放款申请,银行审核批准后以委托支付或自主支付方式,一次性向客户指定商户或个人储蓄账户放款,之后客户按约定的分期偿还方案通过易达金卡还款,支付一定的手续费。易达金卡由信用卡中心负责统一管理,但发卡时已关闭刷卡消费和取现功能,只能作为分期归还易达金业务的放款用,还款后额度也不自动恢复。
分歧意见:
对于黄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易达金业务属于信用卡业务范畴,黄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易达金业务非信用卡透支业务,其实质属于银行发放的小额无担保信用贷款,黄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易达金卡虽属于信用卡范畴,但不具备透支业务功能,难以成立“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易达金卡具备三个显著特征:(1)发卡时刷卡消费和取现功能已经关闭,仅用于分期归还相应欠款,缺乏透支功能;(2)银行发放相应款项时并非持卡人持易达金卡支取该笔款项,而是直接将款项发放至持卡人提供的借记卡中,缺乏持卡透支的形式要件;(3)易达金业务申请的额度用完后需要重新申请才能再次放款,缺乏信用卡还款后额度自动恢复、无需审批的重要特征。根据刑法第196条规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欠缺透支功能和持卡要件、额度不能自动恢复的易达金卡,显然难以成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载体。
其次,易达金业务具有贷款业务的本质属性,属于贷款业务。根据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在办理贷款业务时通常需要签订合同,注明借款用途、金额、利息、期限和还款方式等,审批通过后银行按约放款到客户名下账户,客户再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分期偿还本金和利息。贷款业务与信用卡业务具有四个显著区别:(1)是否需要审批。贷款业务以笔为单位,一般需要签订合同,需要通过审批,信用卡业务则不需审批,可以在额度内自由使用;(2)是否需要明确用途。贷款业务申请时需要表明用途,获批后需按申请的用途使用,信用卡业务则无此限制;(3)是直接放款还是授信额度,贷款业务是银行先放款到客户名下账户,客户方可使用,信用卡业务则是银行仅给额度,客户可透支使用后再归还,即一个是“先给后花”,一个是“先花后还”;(4)还款后额度是否自动恢复,贷款业务一旦还款,额度不再自动恢复,再要借贷必须重新申请,而信用卡业务还款后额度自动恢复,可以循环使用。
易达金业务恰好符合贷款的上述四个特征。(1)易达金业务需要审批。申请易达金贷款需要填写《易达金业务放款申请表》,上面约定了借款的用途、金额、手续费和还款方式等内容,等同于一份贷款合同,之后经银行方面审核批准,将款项打入客户指定的储蓄账户内,客户使用后按约定方案通过易达金卡偿还本金和手续费。(2)易达金业务需要明确用途。据了解,易达金业务只能用于装修、婚庆、出国旅游等非经营性用途,不能用于股票等投资活动,易达金审批通过后申请人需要提供相关消费合同或者其他消费凭证,银行才会正式放款给申请人。(3)易达金业务满足先放款后使用的时间顺序特征。易达金业务的放款并不是以持卡人持易达金卡提现的方式获取款项,而是将款项发放至持卡人名下的一张借记卡中,然后通过易达金卡分期还款,即先放款再使用。(4)易达金业务在所谓“额度”内归还部分款项后,并不能自动恢复额度,如需继续通过易达金业务获取款项,则需重新申请,即所谓“额度”是一次性的,不具备循环使用、自动恢复的特征。所以,从本质上来讲,易达金卡仅是还款的工具和记账凭证,易达金业务则属于小额无抵押信用贷款。
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易达金贷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本案中,黄某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理由是:
第一,黄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贷款的行为。其申请易达金业务时填写的用途是家庭耐用品消费,但事实上其既没有这方面的需求,也未将贷款用于这方面,其提交的消费单据是虚假的,故可以认定其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了易达金贷款。
第二,黄某将大部分款项用于赌博活动,根据2001年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具有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情节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三,黄某骗取贷款的数额较大。本案某商业银行实际被骗7.13万元,根据相关规定,属于“数额较大”的情形,应当认定黄某构成贷款诈骗罪。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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