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70803】受委托管理国有资产人员挪用资金如何定性


首页>>司法实务>>检察日报刑事实务(2014-2023)>>正文


 

 

【2016070803】受委托管理国有资产人员挪用资金如何定性
文/鞠长城 吴景春

  案情:2014年3月,担任某市创业木材小区管理有限公司经理的蒋某受市政府委托,代为收取该市木材小区业主的土地租金和物业费。当年12月,蒋某做生意的朋友梁某找其借钱,蒋某便安排出纳员将单位收取的该小区业主土地租金及物业费50万元借给梁某使用。
  分歧意见:办案过程中,对该案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蒋某是以创业木材小区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履行政府职权。该公司若无政府授权,便无权收取该小区物业费和土地租金,其从事的行为具有公务性,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身份。
  第二种意见认为,蒋某是受市政府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应构成挪用资金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根据刑法第384条和第93条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具体分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两类。本案的关键在于厘清委派与委托之间的关系。委派是委任派遣,委派单位与被委派人员是隶属关系,而委托是合作双方基于平等的民事合同产生的代理与被代理之间的关系。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如贪污罪的主体),不能因合作关系取得国家工作人员资格,所以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对于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与此相对照,本案中蒋某受市政府的委托,并基于委托合同代为收取木材小区物业费和租金,其挪用代为管理的国有资金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也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