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62403】交付执行途中罪犯受重伤 暂予监外执行由谁提请
文/杨有鹏
罗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法院向看守所送达执行法律文书后,看守所将罗某送往监狱执行刑罚。由于路途中囚车发生侧翻,罗某身负重伤。看守所将罗某送往医院救治,虽生命无忧,但暂时失去生活自理能力,需长时间治疗和休养。在对罗某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上,产生了不同意见,即由谁提请,向谁提请,应当由谁决定?有人认为,罗某在投送监狱途中受伤,监狱没有办理收监手续,所以罗某还没有被正式交付执行刑罚。同时,将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投送监狱,监狱可能会以各种理由拒收。为使罗某能及时办理暂予监外执行,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法院决定的规定,看守所应将罗某生活不能自理的事实材料向一审法院提交,由法院决定罗某是否暂予监外执行。
但笔者认为,法院已就此案依法向看守所送达了执行法律文书,罗某已属于被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投送监狱途中,罗某受重伤,看守所负有责任。但是,看守所承担的罗某受伤责任,并不等于看守所能履行罗某的刑罚执行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2款规定,看守所只能对剩余徒刑三个月以下的或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六年有期徒刑的罗某,刑罚执行机关只能是监狱机关。所以,羁押罗某的看守所应与监狱方面联系,及时办理罗某的收监执行手续,然后,由监狱依法向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提请暂予监外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管理机关或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就罗某暂予监外执行的关键点在于,他是否属于已交付执行的罪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1款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法院在判决生效后10日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根据这条规定,法院通过交付执行法律文书的方式来实现刑罚的交付执行,这种交付方式也见于社区矫正执行活动中。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5条规定,法院应在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司法行政机关送达相关执行文书。所以,当法院将执行法律文书送达看守所时,法院就完成了交付活动,视为已交付执行。这种交付形式,与司法实践中的认识也相符合。至于看守所将罪犯投送监狱的过程,可视为刑罚执行机关调整的过程。因而,此时的罗某为已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应由监狱向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提请暂予监外执行。另外,根据《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18条规定,法院应当在执行刑罚的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所以,由法院对已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罗某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明显不适当。
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监狱以罪犯身患严重疾病为由,拒绝办理收监手续的情况。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监狱法第17条作了相应修改,只要交付罪犯的法律文书齐全,监狱应当予以收监。如果监狱拒收罗某,驻看守所检察部门依据《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第12条规定,可以建议监狱所在地的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向监狱提出纠正意见。驻狱检察部门可向监狱提出纠正意见,监督监狱对罗某办理收监手续。
(作者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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