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61903】给同监人员小恩惠赢得好感获得他人犯罪线索是否立功
文/孟庆松 季军
案情:郭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从在押人员管某处听闻了关于李某贩毒的信息。郭某于是向管某提供矿泉水、面包等物品,以期从管某处获取李某贩毒的线索。管某出于对郭某的感激,在某次聊天中,主动将自己掌握的关于李某贩毒的线索告知郭某。后公安机关通过郭某的检举内容将李某抓获,李某因贩卖毒品罪被法院判处刑罚。
分歧意见:郭某的检举行为是否可以构成立功,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郭某的检举行为不构成立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4条规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具体到本案,郭某采用向他人提供物品帮助而获取犯罪线索的行为,属于《意见》中的“贿买”。且郭某主观上存在“贿买”的故意,不能体现其认罪悔罪态度,其手段具有不正当性,因此,郭某的检举揭发行为不构成立功。
第二种意见认为,郭某的检举行为构成立功。管某出于对郭某的感激,自愿将揭发李某的机会让渡给郭某,因此,郭某从管某处获取案件线索的方式并不属于《意见》中规定的“贿买”,公安机关根据郭某检举的案件线索成功破获了李某贩卖毒品案件。根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郭某的检举行为应属于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帮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的立功表现。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关于对“贿买”行为的理解。“贿买”可以说是一种违反法律规定的买卖行为。具体到本案,郭某并未向管某提出希望购买李某犯罪线索的意思表示,客观上郭某和管某并未就买卖李某犯罪线索一事达成合意。从经济学角度来看,“贿买”必须要支付相应的对价,而本案中郭某提供的几瓶水和面包的价值与其可能获得立功的机会在价值上具有明显的不对等性。
关于对立功本质的分析。立功是一种兼具正义性和功利性的制度。正义性要求考量犯罪人的主观方面是否存在“恶意”,即行为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欺骗等突破法律底线的手段为自身获得利益。而立功制度天然的功利性要求在考量行为人主观方面时对悔罪并没有特定要求。人的主观方面的复杂性和多元性决定了立功作为一种制度与犯罪人主观悔罪态度应当区别看待,悔罪固然可以作为从宽处罚的情节要求,但并不能作为立功成立的必要条件。
综上,郭某的检举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盐城市大中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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