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52003】重复供述是否排除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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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2003】重复供述是否排除之我见
文/朱孝清

  重复供述又称重复自白,是指办案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犯罪嫌疑人供述后,在后续讯问中未再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所取得的与前次供述基本相同的有罪供述。重复供述是否排除的问题,是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因为办案机关对每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会讯问多次,在侦查环节,除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这一次讯问外,为了核实固定证据,往往还要再讯问数次;而后,随着诉讼程序推进,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审判环节都要讯问,从而形成重复供述。因此,凡涉及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大多会涉及重复供述是否需要排除的问题,而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却未有涉及。本文试就此作点探讨。
  一
  对该问题,当前法学、法律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则上应予排除,特别是审前的重复供述要一律排除,而且排除后不得重新讯问、获取口供,司法机关只能以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其主要理由是:(1)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行为会对犯罪嫌疑人造成严重的持续性的心理创伤,并留下痛苦记忆和恐惧。即使办案人员在以后的讯问中没有非法讯问行为,嫌疑人也不敢轻易翻供,因此,重复自白实际上是第一次非法讯问行为的直接结果。特别是我国现行的非法口供排除,仅适用于刑讯逼供等十分严重的非法行为,这是各国普遍视为必然产生波及效应的情况,即使庭审前讯问主体发生变化,其波及效应也不可能中断。(2)排除非法证据的目的在于发现真实、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如果对重复供述特别是审前的重复供述不予排除,侦控机关在面临口供合法性争议时,往往会通过援引重复供述来规避通过刑讯得到的有罪供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会失去存在的价值。(3)我国司法机关独立性、中立性不足,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而且形成流水作业式的办案模式。在这种同质性较高且追诉倾向较强的司法体制和办案模式下,侦查阶段的行为和结果,很容易被起诉、审判阶段所认同。包括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时,由于受角色限制,也通常以巩固侦查机关取得的有罪供述为讯问出发点。故先前非法讯问所造成的影响随诉讼程序推进被稀释的难度较大。
  第二种观点认为重复供述不应排除。其主要理由是:重复供述是在没有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情况下取得的,而并不是先前非法取证行为的衍生证据;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并无关于重复供述应当排除的规定,排除重复供述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排除重复供述,不利于打击犯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具体分析。关键看重复供述与先前的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有因果关系的,应予排除;没有因果关系的,不予排除。至于如何判断二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取证违法的严重程度;取证主体有无变更;非法讯问与重复供述间隔时间的长短;重复讯问时有无告知权利、义务;讯问场所及环境有无改变;有无律师辩护等。因为随着这些因素介入,先前非法讯问行为对后续供述的强制效力会被稀释,因果关系会被阻却乃至中断。
  二
  笔者认为,研究重复供述是否排除的问题,在思想认识上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要从我国现阶段的实际出发。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总体上还比较落后且严重不平衡,目前又处于体制转轨、社会转型、生产方式转变期和改革全面深化期。司法工作处理自由与秩序、维权与维稳、公正与效率、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等一系列关系的难度明显增大。研究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不能离开这一大背景。我们既要借鉴人类社会的一切文明成果,又要防止离开本国实际,超越发展阶段照搬一些国家的有关规定。就以跟本论题密切相关的非法口供排除为例,我国和西方一些国家都主张口供必须基于自愿,即嫌疑人在不被强迫的情况下作出供述。但衡量“自愿”的标准却只能由法律根据各国的实际来确定。在一些西方国家,以侦查机关有没有损害嫌疑人沉默权为标准,如果讯问前没有告知沉默权或者使嫌疑人非自愿地放弃沉默权,所获口供即应排除。而我国尚未赋予嫌疑人沉默权,因为赋予沉默权要以口供在司法证明中的地位显著降低、司法证明模式由以人证为主证明转变为以物证为主证明为前提(这需要国家经费巨额投入和侦查装备现代化),而我国由于经济社会发展阶段所决定,司法证明模式总体上尚未实现这种转变;同时,我国建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时间很短,当前影响人权保障和案件质量最突出的问题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证的问题,先把它列入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然后循序渐进地扩大范围,比较切合我国实际。故我国不能以有无损害嫌疑人沉默权作为衡量口供是否自愿、是否应当排除的标准,而只能以有无违反刑诉法第54条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为标准。对重复供述是否排除的问题也是如此,不宜脱离发展阶段提出不适当的要求。
  其次,要客观评估我国司法体制。我国司法体制的确存在一些缺陷,如一些同志所说的司法机关独立性、中立性不足,公、检、法之间重配合轻制约,同质性较高、追诉倾向较强等(这正是进行司法改革的重要原因)。与此同时,我们又要看到,公、检、法之间的制约,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其成绩是基本的,绝大多数错案是通过制约监督机制发现和防止的,没有被发现和防止的只是极少数。我们还要看到,随着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司法体制改革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司法机关行政化、地方化的问题正在逐步解决,独立性明显增强,公、检、法在诉讼中反向制约的力度进一步加大,侦查“绑架”起诉和审判、领导机关协调定案等情况正在减少,司法责任制正在落实,律师辩护作用得到强化。我们对重复供述问题研究政策措施,既要看到从冤假错案中暴露出来的体制机制上所存在的问题,又要看到其基本面和发展前景。
  再次,要兼顾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如果对该排除的重复供述不依法排除,通过排除非法证据这一程序制裁措施来遏制非法取证、保障基本人权、防范冤假错案的目的就会落空,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会更趋严重,冤假错案会进一步增多。但如果对不该排除的重复供述予以排除,则必然影响对犯罪的打击。以美国为例,该国建立了完备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但随着犯罪的增多,又通过判例设立了一系列例外,如“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善意的例外”“独立来源的例外”“因果关系削弱的例外”“质疑例外”等,使得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呈收紧之势,以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联邦最高法院有关判例也指出:“对警察的非法行为必须与犯罪给社会造成的损失一起衡量,即对非法证据的取舍要作利益权衡”;还指出:“排除规则向来都是我们的最后手段,而不是首选。排除规则会导致沉重的社会代价,有时候甚至会放纵有罪之人,使得危险人物逍遥法外”。
  三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重复供述原则上应予排除或原则上不应排除的观点,虽然都有相当多的道理,但都显得过于绝对。认为原则上应予排除特别是审前的重复供述一律排除的观点,一是基本否定了公、检、法之间的反向制约作用,认为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时通常以巩固侦查机关取得的有罪供述为讯问出发点的观点也有失偏颇。因为它在理论上不符合检察机关关于性质、职能的法律定位和“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法律原则,实践上也不大符合客观实际。应当说,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中是有独立性和中立性的,因为其要对自身的职能和办案质量负责,其对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没有必要先入为主,更没有必要为侦查机关采取非法方法所收集的证据“背书”。当然,当对案件作出起诉决定后,公诉人在出庭时为了指控犯罪,又容易偏离中立的立场,但不能由此否定检察人员在此前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时所具有的中立性。二是认为排除非法证据后,司法机关不得重新讯问取供,而只能以其他证据证明犯罪的观点,有不允许政法机关纠正错误、补救证据之嫌,因为它不符合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79条关于人民检察院发现非法证据后“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的规定。况且,如照此观点办理,那许多案件就很难再办下去,特别是贿赂等主要靠言词证据定案的案件。因为原取得的非法证据必须排除,又不允许办案机关再行讯问,那剩下的就只有撤案这一条路了。这显然会不适当地影响对某些犯罪的打击。认为重复供述不应排除的观点,否定非法讯问行为与重复供述之间在某些情况下实际存在的因果关系,不利于对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的遏制和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保障。因此,笔者基本赞同具体分析的观点,即以非法讯问行为与重复供述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标准,综合考量前述多方面因素,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1.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非法方法取得供述后,同一办案人员在后续讯问中取得的重复供述,不论后续讯问与非法讯问间隔时间多长、讯问地点有无改变,都一律予以排除。因为在同一办案人员讯问的情况下,先前的非法讯问行为足以迫使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作出重复供述,其非法讯问行为与重复供述之间因果关系明显。
  2.办案主体虽已变更(含办案单位、办案部门、办案人员变更),但讯问时实施过非法讯问行为的人员仍在现场的,犯罪嫌疑人仍会慑于原讯问人的压力而不敢自由陈述,故重复供述仍应排除。
  3.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反映遭到了刑讯逼供,侦查机关经审查认为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可能而更换了侦查人员,更换后的侦查人员在重新讯问时履行了“加重告知义务”,即除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外,还告知了侦查机关对其所反映问题的审查情况和意见,并要其实事求是陈述后所取得的重复供述;或者在重新讯问时告知了办案人员更换情况、嫌疑人权利、义务和供述犯罪的法律后果后所取得的重复供述,应认定其证据资格。因为更换后的侦查人员告知了上述情况,就能够阻断先前的非法讯问行为与重复供述之间的因果关系。
  4.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认为侦查期间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可能,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在讯问时告知了诉讼阶段、诉讼权利、义务和供述犯罪的法律后果后所取得的重复供述,应认定其证据资格。因为从办案主体角度来说,办案人员已经变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时具有中立性,同时,他们要对自己所办案件的质量负责,实行办案责任制后更是如此,此其一;其二,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角度来说,通过检察、审判人员的告知,已经知道现办案单位已跟原来不同,且知道自己作有罪供述的法律后果,因而也就知道其供述完全可以不受前非法讯问人员的影响和原供述内容的限制;其三,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大多已经介入,可以为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5.变更办案主体(含变更办案单位、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后取到的有充分证据证明是真实的重复供述。如根据重复供述提取到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的;重复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应认定其证据资格。因为重复供述如系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所得,那即使有充分证据证明是真实的,也应依法排除;但不是在非法方法取得的情况下,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真实的,就可以说明该重复供述没有违背嫌疑人意志,并进而说明其没有受先前非法讯问行为的影响。同时,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6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