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51503】非法集资犯罪案件证据难题如何破解
文/庞春子等
编者按 实践中,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涉及人员众多,案情复杂,办案中对证据的取得、认定等存在诸多困难。在此,刊发三篇文章,围绕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的相关证据问题,从不同角度进行研究探讨。
从被害人角度解决取证难点
庞春子
近年来,非法集资犯罪案件频频发生。这类案件具有涉案金额大、持续时间长、被害人众多等特点。结合办案实践,笔者认为,关注被害人及与其有关的问题是办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关键之一。
办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实践中与被害人相关的难题主要有:
其一,被害人利益诉求多元化。案发后,有的被害人会诉诸公安机关,有的被害人会寻求民事司法救济,等等,多元化诉求导致司法资源的耗费。
其二,确定被害人的范围、权利告知及后续处理困难多。非法集资类案件被害人众多,且居住地并不集中,所以,统计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和告知权利非常困难。而且,受期限限制,有些案件无法等待确定所有被害人后便进行处理。此外,实践中还存在案件处理完毕后,遗漏的被害人继续报案的情况。这也影响了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其三,证据的缺失,导致非法集资数额难以精确认定。计算这类案件被害人损失需要的证据除了言词证据外,还需要会计账目、合同、收据、银行交易记录等客观证据的印证。而实践中往往存在言词证据之间有出入、会计账目被销毁或不完整、合同收据缺失及银行交易记录难以调取等问题,给办案带来了较大困难。
其四,追赃难,易发生群体性事件。因非法集资类案件的被害人人数众多,经济损失巨大,大部分款项往往已被集资者挥霍或无法查清去向。在损失难以挽回的情况下,有的被害人不断上访。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丰富公告与登记方式,全面掌握被害人基本情况。为了全面掌握被害人的基础数据,立案后,可以采用在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发布公告的方式,通知被害人持有效证件和购买凭证、交款收据到当地派出所或其他指定地点进行登记;也可以选择更加便利的方式即公安机关在互联网上建立被害人登记平台,在发布公告时,告知被害人在规定时间内登录该平台并登记信息。若被害人在审查起诉后判决前表达诉求的,检察机关也可以采取补充起诉等方式对被告人增加认定的事实,合并处罚。对于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司法机关应及时告知其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发挥书证和电子证据的核心作用。由于言词证据存在可变化性,要注重发挥以合同、银行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平台数据等为代表的书证和电子证据的核心作用。相较于前者,书证和电子证据能够更为客观、真实地反映被害人的基本情况、投资时间和数额、资金去向等认定犯罪的关键事实和环节。此外,办案人员在调取书证时还应注意取证的及时性,而在调取电子证据时除注意及时性外,还应确保取证的合法性。
畅通沟通渠道,争取被害人的配合。一是明确案件的性质,判断是否属于非法集资犯罪案件,这是处理此类案件的首要任务。二是及时向被害人发布信息,告知被害人应按照2014年3月25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第7条的要求,等待司法机关统一处理,不宜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执行。三是利用官方平台等进行疏导,让被害人充分表达诉求。办案人员通过对被害人基本情况的了解,对个别情绪反应激烈的被害人进行重点联系和关注。在适宜的办案节点召集被害人,通报案件审理情况,讲解相关法律知识,回答被害人关注的问题,缓解其对立情绪,确保案件顺利办理。
增强被害人防范意识,从源头预防参与非法集资。一是强化法治宣传教育,增强群众防范意识。结合当前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典型案例,通过广播、电台等多种媒体,向广大群众宣传非法集资、高利借贷的特征及危害性,增强群众理性投资意识。二是强化社会监管,加强惩防体系建设。建立银行、统计、工商、税务、公检法等机关之间的信息沟通机制和协作机制,合理分工、相互配合,形成监管合力。公检法等相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严格执法司法,加大打击犯罪力度。三是广大投资者需甄别、选择合法的投资渠道。特别是不盲目追求高额利息等回报,理性选择投资产品,确保资金安全。
多措并举追赃,减少被害人损失。一是成立由司法机关、金融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组成的“资产处置工作组”,相互配合,加大追缴力度。二是办案人员应及时摸清涉案款物的基本情况,并及时对涉案款物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措施。三是逐项排查,确定涉案款物的去向,并协调各方及时追回赃款赃物。四是针对赃物的不同性质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保证最大限度地追赃,挽回被害人的损失。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重视用好司法会计鉴定
孙刚 徐佳红
司法会计鉴定,是指依法取得有关司法会计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的委托,运用会计学的原理和方法,通过检查、计算、验证和鉴证,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等财务状况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会计鉴定对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当前,在办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司法会计鉴定存在三大问题:一是办案人员对司法会计鉴定不重视。实践中,有的侦查人员简单地把犯罪嫌疑人非法集资时所用账户中所有以个人名义转入的款项都计入非法吸收的数额,把所有向个人转出的款项都计入归还本金或利息的数额范围;有的不能列明集资款所有去向,导致客观上部分债权被隐藏;有的不计算筹集资金数额减去所支出数额的差额是否巨大等,办案人员不及时借助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忽视司法会计鉴定对侦查行为的帮助作用,往往会导致侦查方向偏差甚至出现错误。二是侦查和司法会计鉴定之间没有形成良性互动,造成二者脱节。主要表现为:鉴定人员与侦查人员之间往往存在信息不对称现象,造成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脱节,或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仅仅是对个别数据进行简单加减,与认定案件事实脱节。三是司法会计鉴定水平低。具体表现为:鉴定人员鉴定过程中思路不清晰,对案件中涉及的证据、数据不能进行正确分类、归纳等,鉴定意见对认定事实作用不大。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着手解决:
重视司法会计鉴定对办案的重要作用。司法会计鉴定可以为侦查活动提供线索,为案件认定提供事实依据。如果不对案件集资资金去向进行追踪鉴定,就容易放纵犯罪,也无法有效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办案机关和人员要慎重选择司法会计鉴定机构,让责任心强、经验丰富的机构和人员进行鉴定。同时,办案机关应向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所需的证据,如银行交易明细、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证据;并根据鉴定人员的反馈意见及时补充,以备鉴定人员进行更为详细地分析,充分体现委托方与被委托方之间的良性互动。
厘清司法会计鉴定的思路。司法会计鉴定是为办案提供专业会计知识,理应围绕定罪量刑、追赃等开展工作。从犯罪数额的量刑轻重来看,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较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较轻。鉴定时,鉴定人员也应围绕犯罪轻重不同的思路而开展分类梳理。
规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应条理清晰、分类准确、有理有据。由于我国尚无完善的司法会计鉴定标准,因此,需要规范该类鉴定意见的内容:一是鉴定意见除了常规的司法鉴定原则等共有项目外,还应包含非法集资时账目是否齐全、记账凭证编号是否连续等内容。二是对以不同手段获得的集资款进行详细分类。有些集资行为最初的目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随后可能转化为集资诈骗,最终变成合同诈骗,这是一个心理与其行为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对这些事实的认定,不仅需要对涉案数额的证据进行鉴定并区别不同的犯罪阶段,也需要对各个犯罪阶段的犯罪数额进行详细分类,才能对认定犯罪事实起到很好的帮助作用。三是对资金去向作出明确分类鉴定。在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资金去向往往影响罪名的认定,尤其在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时,资金去向对资金追回、追缴也具有重要作用,所以对资金去向一定要认真核实鉴定。需要强调的是,在鉴定资金去向时,要注意对同一个用款方的用款额及还款额进行鉴定,以防止犯罪嫌疑人隐匿其回收款项,或利用投资、出借形式掩盖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并注重对能掌控资金去向的个人用款进行专项司法会计鉴定。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获取“口口相传”行为证据注意三个细节
唐燕
在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口口相传”方式与在社会上公开宣传的典型作案方式有所不同。由于“口口相传”的私密性与相对受众的有限性,在办理这类案件中,除了通常证据的收集、审查以外,办案人员还需要特别注意三个细节,以补强与完善原有证据体系:
细节一:证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证据。办案人员除了要问明存款数额及经济损失,同时还需要问明存借双方之间的关系。这一点很重要,因为根据相关规定,宣传没有公开性、针对的对象很少,只是在亲友或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则不属于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范畴。
细节二:证明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资金的证据。2014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对于行为人明知其亲友向不特定人吸收资金的,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故对于实践中存在的向二层或多层转借资金的,办案人员除了要问明存借人双方关系以外,还需进一步了解最终的资金使用人是否明知资金来源,存借双方是如何联络、如何商议等情况。只有找到证据细节的印证点,形成证据锁链,才能够认定行为人以一定的社会关联或经济纽带,借助于他人的“口口相传”,实现向不特定人进行非法集资的犯罪目的。
细节三:证明犯罪嫌疑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证据。办案人员除了需注意收集合同、借据等书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明确记载回报利率的具体内容的直接证据外,还应注重记账凭证、转账凭证等各类票据、账目等间接证据的收集与审查,以佐证当事人的证言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实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利诱性。
惩处“口口相传”的非法集资行为,不仅在证据获取上存在难度,而且由于对认定这类行为的公开性、社会性存在分歧,所以,实践中对这类行为的定性存在三种误区。
误区一:唯关系论,即向行为人的所谓亲友、曾经的同事融资借款一律不作为犯罪打击,甚或对于行为人的亲友再次向其亲友的融资借款也均不作为犯罪打击。理由是:集资的行为对象具有特定性,不符合非法集资的“社会性或不特定性”构罪要件。
笔者认为,这是对非法集资的法益侵害本质认识有误,导致形式判断取代实质评价。特定或不特定是相对的概念,之所以要明确行为对象的公众性、不特定性,主要是为了凸显非法集资的法益侵害即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特定群体的抗风险能力相较于分散的社会大众而言易于控制与掌握,所以,从法益侵害的实质层面不难看出,行为人放任其亲友在外宣传,并接受相对不特定人的资金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而且正是因为行为人亲友的宣传,才实现了“口口相传”的犯罪行为方式。
误区二:唯借据论,即只要是在借条上签名者,就是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人。
笔者认为,这是对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错误认定,混淆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界限。在“口口相传”方式实施的非法集资活动中,犯罪嫌疑人的一些亲属参与了共同的借款活动且在借据上签名,其当然属于共同债务人,但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看该亲属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明知。如果明知的话,再考虑其帮助行为对犯罪活动有没有起到实质的支配力。
误区三:唯后果论,即只要导致高额负债无法归还,就直接认定为明知无法归还仍大肆举债的集资诈骗。
笔者认为,以案发后的结果来倒推认定行为人当时的主观心态,存在认识的片面化、机械化。应当根据作案当时的客观情况、到案供述,综合判定行为人当时的主观犯意。如有的公司管理人员为了达到公司上市的目的,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高息融资。这种为了公司上市而操作的行为是一种经营行为还是一种个人挥霍,在实践中很难划定界限。基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作者单位: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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