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42903】滥用职权结果持续 追诉时效如何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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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2903】滥用职权结果持续 追诉时效如何起算
文/杨红梅 武宁

  滥用职权罪是一种以特定实害结果发生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结果犯罪。滥用职权行为导致“严重危害结果”出现的时间通常具有延后性,实践中针对结果持续型滥用职权犯罪追诉时效起算存在争议,有必要进行探讨。
  2003年7月,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程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不符合退休条件的张某、沈某、马某等11人办理了退休手续。张某等11人从2003年12月至2015年8月,非法领取工资,造成了63.2万元的经济损失。关于该案追诉时效如何起算,存在以下不同观点:一是认为应从刑法第89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之日”,即2003年7月起计算;二是认为行为人滥用职权后,负有阻止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其能履行该义务而不履行该义务,导致张某等11人非法领取退休工资的危害结果一直在持续,或者说行为人不作为持续存在,故追诉时效应从2015年8月案发时起算;三是认为追诉时效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即2003年12月起算。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观点均不正确。理由如下:
  一是滥用职权“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等同于“犯罪发生之日”。从法理上分析,刑法第89条第1款关于追诉时效起算点的“犯罪之日”是指行为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之日。违法行为如果未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现实、紧迫的侵害或者威胁,不能认定为犯罪,更谈不上“犯罪之日”。法益侵害说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德国学者李斯特认为,实质的违法性是指行为“对社会有害(反社会的或非社会的)”,是“侵害社会的举动”,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上述第一种观点单纯从形式上理解“犯罪行为发生之日”,是一种狭义的行为无价值论观点。这种观点在判断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行为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时,最基本的是考虑行为是否侵害或者威胁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即结果),行为本身即是违法性的根据。如果采用行为无价值论,一方面,会导致对公民行动自由的限制,另一方面,过分重视行为样态的反规范性,忽略了将法益侵害作为犯罪的本质内容。
  在滥用职权犯罪的构成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法定的必要条件。无此重大损失或者实害的发生,仅有滥用职权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如果将滥用职权“行为发生之日”简单等同于“犯罪发生之日”,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二是结果持续型滥用职权罪既非继续犯又非连续犯。刑法第89条第1款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滥用职权行为已经结束,只是滥用职权的结果一直在持续,而继续犯要求实行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继续,因而此种行为并非继续犯。连续犯则要求行为人的每一次行为都必须单独构成犯罪。该案中,行为人的滥用职权行为,显然也不成立连续犯。
  时效制度的理论根据之一是“人的可改造性和人的社会性”,认为人具有可改造性,因而追诉时效制度是对犯罪人自我改造效用的承认。刑事法律中规定追诉时效,是因为这一制度同样能够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若依据第二种观点,只要结果在持续,追诉时效起算点就将无限延长,即使20年以后案发,也应当从案发之日起算追诉时效,那么显然背离了追诉时效制度设立的初衷。
  三是滥用职权罪是以给特定法益造成“重大损失”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结果犯。我国刑法要求行为人的滥用职权行为必须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结果犯。结果持续型滥用职权犯罪中“严重危害结果”的出现具有时间上的滞后性,如果单纯以危害结果发生之日作为追诉时效的起算点,就有悖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因此,第三种观点片面解读了结果持续性滥用职权罪中的“危害结果”。
  综上,笔者认为,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同时结合法益侵害说及结果无价值论综合分析,将刑法第89条中的犯罪之日界定为“犯罪成立之日”较为妥当。犯罪成立之日,是指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之日。不以法定危害结果为要件的犯罪,犯罪行为实施之日即犯罪之日;以特定危害结果出现为要件的犯罪,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之日才是犯罪之日。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结果持续型滥用职权犯罪,在认定追诉时效起算时间时,合理的方法应当是,危害结果通过一定量的累计导致法定的“严重危害结果”,达到从量变到质变的转化时,该临界点即为追诉时效的起算点。具体到该案,应以滥用职权罪入罪标准的3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出现之日为犯罪成立之日,并以此时间点作为该案追诉时效的起算点。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