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32503】金融诈骗罪宜以财产损失为既遂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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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2503】金融诈骗罪宜以财产损失为既遂标准
文/戴书晖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金融诈骗类犯罪呈大幅上升的趋势,尤其是信用卡诈骗、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层出不穷,表现在犯罪手段和形态上更是纷繁复杂,有必要对其犯罪形态予以研究。
  金融诈骗罪的既遂标准如何把握。就普通诈骗罪而言,只要被害人将财产处分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就意味着被害人的财产受到了侵害,应当认定为诈骗既遂。而金融诈骗罪侵犯的是双重法益,即对金融秩序的破坏和对财产的侵害,那么是否仍以财产损失作为既遂标准?笔者认为,对金融诈骗行为仍应以被害人 (单位)的财产损失作为既遂标准。
  首先,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下称《答复》)指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保险诈骗罪是以行为人骗取了数额较大的财产作为既遂标准的,其他金融诈骗罪也应以此为参考。
  其次,通常不宜将非物质性结果作为犯罪既遂标准。非物质性结果是否发生比较抽象,难以具体测量与认定。
  再次,应当联系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判断犯罪是否既遂。金融诈骗罪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财产(贷款、保险金、集资款等)为目的,而被害人财产受损就是危害结果发生。
  最后,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作为金融诈骗罪既遂标准,与该罪的主要客体之间并不矛盾,可以把财产损失视为金融秩序受侵害的重要量化表现。
  金融诈骗未遂如何认定“情节严重”。参考《答复》,笔者认为,金融诈骗未遂但达到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如何界定情节是否严重,需要全面考察与判断。
  首先,金融诈骗行为人准备骗取的财产数量、行为人使用的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的数量,行为人实施的金融诈骗行为的次数,行为人的行为在造成财产损失之外对金融秩序产生的危害结果等因素,对于判断情节是否严重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由于金融诈骗罪存在不同类型,因此,判断情节是否严重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例如,从法定刑的差异以及司法实践经验可以看出,集资诈骗、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信用证诈骗行为的危害性,重于其他金融诈骗行为。因此,对这些犯罪情节是否严重的判断,就不能与其他金融诈骗相同。
  再次,金融诈骗行为的危害程度一般重于普通诈骗,不能完全以普通诈骗未遂的情节严重标准进行衡量。
  金融诈骗罪中既遂、未遂并存时如何处罚。在金融诈骗中,可能存在诈骗既遂与未遂并存的犯罪形态。如在保险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企图骗取保险公司最高数额的理赔金额,但保险公司审核后仅给予部分理赔的情况。那么,是以实得数额认定其犯罪既遂,还是以诈骗总额认定其犯罪未遂?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一,诈骗实得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而企图诈骗的总额超过了“数额较大”的标准,甚至达到“数额巨大”乃至“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对此,显然应按照行为人企图诈骗的总额认定为金融诈骗罪未遂予以定罪量刑。第二,诈骗实得数额已达到“数额较大”甚至更高标准,而且行为人企图诈骗的总额与实得数额相差较小的,应以诈骗实得数额既遂定罪量刑,未遂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第三,诈骗实得数额已达到起刑点标准,但行为人企图诈骗的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甚至数额特别巨大的,应当按行为人企图诈骗的总额以金融诈骗罪未遂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