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30403】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要准确把握适用条件
文/缐杰 宋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已于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是经济社会发展的根本前提。准确理解和适用《解释》,对于检察机关进一步加大对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惩治力度,加强对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立案监督和审判监督,全力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保障人民安居乐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解释》共有17条
实践中,因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涉及领域广泛、行为复杂多样,检察机关办理相关案件时,在罪名确定、责任划分以及刑事政策把握等方面存在诸多难题。为加大对下业务指导力度,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协商,认为有必要共同启动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并起草了《解释》初稿。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在征求了各方面意见、反复研究修改后,形成《解释》,并分别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
《解释》共有17条。针对办理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起诉、审判过程中存在的突出法律适用问题,规定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等4个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主体认定;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8个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等2个责任事故类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从重从轻处罚、共同犯罪、罪数等问题;安全生产领域相关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的定罪处罚;对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和职业禁止的规定,等等。
具体条文解读
(一)明确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等4个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主体认定。《解释》第1条至第4条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作出规定,将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幕后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均纳入犯罪主体范围。《解释》第1条至第4条分别规定:刑法第134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刑法第134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刑法第135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刑法第139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二)明确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适用条件。《解释》第5条列举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中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四种具体情形。第一项“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明确了利用管理者自身享有的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情形。第二项“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明确了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强制性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情形。第三项“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明确了危险状态下故意隐瞒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情形。第四项“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是兜底条款。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各项情形中虽然没有“冒险作业”的表述,但并不意味着各项情形不是冒险作业。从根本上讲,所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均具有防范安全风险和安全事故发生的基本属性,行为人违反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即是冒险行为。本条将“冒险”解释为一种危险状态,即“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
(三)明确刑法第132条、第134条至第139条等9个罪名的入罪标准。《解释》第6条共有四款。第一款规定了刑法第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134条第一款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5条之一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6条危险物品肇事罪、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入罪标准,考虑到上述6个罪名的犯罪主体、入罪条件及第一档法定刑较为一致,第6条用一款对上述罪名的入罪标准加以规定,共列有三项。第一项“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主要从造成人员伤亡的程度方面明确。第二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主要从造成经济损失的方面明确。第三项“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是兜底条款。
第二款规定了刑法第134条第二款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入罪标准。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或者具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款规定了刑法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入罪标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因而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或者具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情形的,应当认定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四款规定了刑法第138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入罪标准。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因而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6条单独用3款对上述3个罪名的入罪标准进行规定,主要考虑这3个罪名的犯罪主体、入罪条件和第一档法定刑各有差异。如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只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入罪条件是“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如果将其放在第一款规定,入罪标准中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显然无法适用。
(四)明确刑法第132条、第134条至第139条等9个罪名的法定刑升格标准。《解释》第7条规定了第6条规定的9个罪名的法定刑升格标准,共分四款,与第6条各款对应。定罪量刑标准中的人员伤亡数、经济损失数额采用近年来司法解释的通常做法,分别按照入罪标准的3倍、5倍来掌握。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安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众多,其中既有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也有间接责任人和次要责任人,如果均需对同一事故后果承担刑事责任,适用同一档法定刑,将导致量刑幅度无法拉开,刑事打击面过大。经研究并反复征求有关单位意见,认为按照行为人对事故后果所负责任的轻重有所区别地承担刑事责任,是较为合适的。《解释》第7条第一款在第一、二项中采用了“事故后果+责任大小”的方式,原则上事故后果达到一定程度,行为人对事故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的,以第二档法定刑处罚;次要责任人以第一档法定刑处罚。对于少数案件中的部分次要责任人不处以第二档法定刑难以达到罪刑相适应的,可以考虑适用第一款规定的兜底条款,以第二档法定刑处罚。
(五)明确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第8条规定了刑法第139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两款规定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第一款明确了“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列有三项。第一项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第二项规定,实施下列四种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第三项规定“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是兜底条款。
第二款明确了“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列有三项。一是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3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10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二是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三是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六)明确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共犯的认定标准。《解释》第9条对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共同犯罪作出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以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共犯论处。
(七)明确安全生产领域中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认定标准。《解释》第10条对如何认定安全生产领域中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作出规定。实践中,安全事故发生后,相关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实施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受伤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导致其死亡或者重度残疾,其行为和伤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
(八)明确安全生产领域中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认定标准。《解释》第11条明确,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设备,或者明知安全设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进行销售,致使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146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处罚。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实践中故意使用不合格安全生产设施或不配备合格安全生产条件,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
(九)明确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从重处罚的情形。《解释》第12条主要明确了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从重处罚的情形,共分两款。第一款列举了7项具体情形: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需要说明的是,2014年修订的安全生产法将我国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总体上从重视结果控制转变为重视过程控制为主,第一款第一项突出了对安全许可证件的管控,进一步加大了对无证经营等非法、违法行为的处罚。第二款是提示性规定,对于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同时构成刑法第389条行贿犯罪的,应该以危害生产安全相关犯罪与行贿罪数罪并罚。
(十)明确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从轻处罚的情形。《解释》第13条规定了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从轻处罚的情形,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相关人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十一)明确安全生产领域相关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处罚标准。《解释》第14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相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依法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相关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十二)明确安全生产领域相关渎职犯罪的定罪处罚标准。实践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作为、胡作为或乱作为,致使一些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刑事案件应当移交而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有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等,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安全生产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为此,《解释》第15条第一款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对发现的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397条、第402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处罚。
实践中,由于司法机关对企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是否构成渎职罪主体认识不一致,导致很多案件无法处理,为此,《解释》第15条第二款明确,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明确对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和职业禁止措施的情形。《解释》第16条明确,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3年至5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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