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20503】是合同诈骗还是贷款诈骗


首页>>司法实务>>检察日报刑事实务(2014-2023)>>正文


 

 

【2016020503】是合同诈骗还是贷款诈骗
文/熊志强 朱焕杰

  案情:2012年,张某做生意赔了钱,为还债务打起骗钱的主意。张某向河南省新蔡县农村信用社(下称信用社)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理由,又骗取好友李某的信任,为其提供担保,从信用社申请贷款20万元。2013年贷款到期,由于张某无力偿还,李某代其偿还了贷款本息。
  分歧意见:
  对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向信用社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理由,申请贷款20万元,其行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还向信用社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理由,并骗取李某的信任为其担保,申请贷款20万元,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应构成贷款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向信用社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理由,并骗李某为其担保,申请贷款20万元,因无力偿还,最终李某代其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张某的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首先,张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根刑法修正案(六)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从犯罪构成上分析,骗取贷款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客体是复杂客体,侵犯的是金融管理秩序和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财产权;客观方面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等;主观方面是故意但不以非法占有为故意,有归还的意愿。而该案中,张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欺骗手段取得20万元贷款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其次,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193条规定,贷款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所有权和金融管理制度。该案中,张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实施了编造虚假理由申请贷款的行为,但贷款到期后,因为张某无力偿还,担保人李某代其偿还了本息,信用社贷款的所有权并未受到犯罪侵害。所以,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第三,张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构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故意?司法实践中应从四方面来把握。一看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二看行为人是否有积极的履约行为。三看标的物的处置情况。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一旦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控制权,往往任意挥霍,或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个人债务,或携款潜逃,根本不打算归还。四看行为人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客观方面表现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该案中,张某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还虚构事实骗取信用社与李某的信任,骗取贷款后占为己有,偿还个人债务,因无偿还能力,贷款到期后信用社依据担保合同从担保人李某处获取贷款本息。由此可见,张某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并非信用社的贷款而是担保人李某的财产。综上所述,张某的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