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11703】以水果刀威胁索回输掉赌资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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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1703】以水果刀威胁索回输掉赌资如何定性
文/王登辉 刘懿

  案情:2015年4月3日,李某打麻将输给陈某1.3万元,心中不平,认为陈某使诈才赢了钱。于是,李某将此事告诉好友赵某、钱某,让他们向陈某要回这些钱。赵某、钱某于4月5日14时将陈某诱至一小山上。赵某亮出一把水果刀威胁陈某,陈某打电话给家属,告知家属拿出1.3万元现金给李某。其间,李某打电话给赵某、钱某,说“如果陈某确实不出钱,就让她走,不要搞出问题”。当日20时,陈某的家属在公安人员安排下给赵某、钱某1.3万元,陈某获救。李某、赵某、钱某很快被抓获归案。
  分歧意见:对李某、赵某、钱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等三人的行为系勒索赎金型的绑架行为,应以绑架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等三人的行为系索债型的非法拘禁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以绑架罪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赵某、钱某的刑事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该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等三人向陈某及其家属索要的1.3万元的性质是绑架的赎金,还是“债”。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的范围应当合理界定,才能准确适用刑法。
  笔者认为,“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大致可以分为自然之债、非法之债和误存之债。自然之债,是指虽为法律所认可,但不受法律强制执行力保护的债;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除非债务人自愿履行。非法之债,是指行为人基于某项事实或无效合同而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从而“享有债权请求权”的债。例如,他人购买违禁品 (如毒品、枪支等)的欠款、封口费等。误存之债,是指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权益被侵害、自己有一定的正当性,可以要求他人退还或者赔偿的“债”。不同于前两种债,误存之债系主观存在而非客观存在。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虚构事实、无事生非,以债权人自居,索要、侵占他人钱财,可谓“无中生有之债”,不是误存之债。无中生有之债只是行为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一个借口,不应归入此列。
  从该案客观方面来看,李某等限制陈某人身自由,通过恐吓方式要求交钱才放人等行为确实颇似绑架。然而,李某等人告知 (基本)实情,允许陈某打电话,未以陈某的生命安危威胁其家属,更未使陈某及其家属陷入死亡的恐惧。李某等人使用的暴力比较轻微,也在避免危害后果扩大,并不是以索回赌债之名行勒索之实,因而不宜认定为绑架行为。但是有争议的是,李某等人向陈某索要的1.3万元,并不是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赌债”,而是李某输掉的赌资。李某知道陈某不欠自己赌债,却误以为自己有权索回损失,赵某、钱某也误以为他们有权利帮助李某要回赌资。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当属于前文所述的误存之债。因此,虽然赵某持水果刀进行威胁,但其行为的暴力强制程度与殴打、侮辱近似,达不到绑架行为所要求的暴力程度,宜作为非法拘禁罪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予以考量。
  综上,李某等三人向陈某及其家属索要1.3万元的行为应评价为“债”而非赎金,不应构成绑架罪,因此第一种意见和第三种意见均不成立。第二种意见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利于实现罪刑均衡。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江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