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81603】强逼他人回家不料跳车死亡如何定性
文/袁博
案情:王某与李某 (女)长期保持情人关系。某日下午,王某收到李某短信,称自己到邻乡参加同学聚会,过几天才能回来。王某怕李某恋上他人,于是让同村亲戚开车拉自己到李某聚会处。三人开车到其他地方饮酒至深夜,返回聚会处时,司机问李某回不回家,王某称必须回,李某不愿回。王某强行不让李某下车,两人在车内开始厮打。司机又征求两人意见走不走,两人均未吭声,司机遂开车往回返。途中两人继续争吵对骂,司机停车制止两人争吵并把车右中门门锁按下,又开车前进。王某向李某道歉,李某一直未吭声,但从后座移到中间近车门处,然后跳车,王某去拉却没有拉住。李某跳车后摔地昏迷,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时车速约30至40千米/小时,距聚会处约1000米。
分歧意见:对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为王某在李某明确不愿回家的情况下,以厮打、辱骂的方式胁迫李某坐车回家,导致其跳车死亡,属于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应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属意外事件。因为李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自主判断其跳车的行为后果。一方面,李某在司机已经锁门的情况下,自行将门锁打开并跳车,显然是对自己跳车引起的后果估计不足。另一方面,王某对李某跳车时拉的动作,表明其当时根本没有预见到李某要跳车,并且在车速约30至40千米/小时的情况下跳车会造成死亡后果更是超出了一般人的预见范围。所以,王某对李某跳车致死没有预见的义务和能力,该案属于意外事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有:
首先,王某违背李某的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不让其下车,要将其带走,致使途中李某跳车身亡,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王某使用了暴力手段,二是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后果。
其次,王某在主观方面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不属于意外事件。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其包括两个构成要素
:一是认识因素上的“应当预见”。二是意志因素上的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应当预见是前提,没有预见是事实。
关于“应当预见”的判定。应当预见有两层含义,一是预见义务,二是预见可能。预见义务的设定源于法律的规定,或者职务、业务上的特殊要求,或是公共生活的准则要求。这种义务是对不特定的多数人而设定的,不是特殊要求,且义务主体大都知晓。结合该案,当王某违背李某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将其限制在车上时,王某就有义务预见李某可能会使用反抗手段,比如开门跳车等,这是强制押解他人者所应负担的普遍义务。也就是说,从王某强行阻止李某下车那一刻起,王某对李某的人身安全就负有积极的保护义务,这是其先行行为所产生的特殊义务,这种先行行为有造成李某受伤害的现实危险性。另一方面,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具有预见到其强行阻止李某下车,李某有跳车可能的判断能力。
关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判定。所谓没有预见,是指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没有想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主观上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的无认识状态,是疏忽大意过失心理的基本特征和重要内容。该案中正是王某对李某的反抗决心严重估计不足,才没有预见到李某会跳车并造成死亡的后果。
综上,王某在主观方面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意外事件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属于应当预见也能预见,后者属于不能预见、不应预见。前文已经阐述了王某具有预见义务和预见可能,并非不应预见。所以,该案不属于意外事件。
再次,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该案中王某对李某有殴打、辱骂行为,是由于双方的情人关系引起的,且王某在主观方面,并非出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的动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主观要件。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作者为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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