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81403】聚众连续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如何定罪
文/苗福翠 刘磊 贾巧云
关键要把握好故意伤害与寻衅滋事的四个区别
案情:2015年4月某天晚上,宋甲酒后在某宾馆拦住正要回家的李某的女朋友,要求陪其喝酒,李某劝阻宋甲让其女朋友回家,但宋甲不听劝阻。李某的姐夫陈某知道后,来到宾馆,扇了宋甲一耳光,让李某的女朋友回家了。宋甲给其弟弟宋乙打电话,让他给其出气。宋乙经打听知道陈某与其他人在某小饭店吃饭,于是约了王某等6人
(在逃)准备对陈某进行报复。宋乙等人到饭店时约凌晨一点,饭店内只有陈某、李某等人在一个包间吃饭。李某从包间出来问宋乙等人找谁、有什么事。宋乙与李某并不相识,宋乙猜测是李某,于是就用随身携带的钢管等工具对李某进行殴打,然后又找到陈某对其进行殴打。陈某从饭店跑出来后,宋乙等人手持钢管追逐殴打陈某,陈某胳膊、后背和面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陈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分歧意见:对宋乙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宋乙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宋乙伙同他人携带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宋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宋乙故意伤害的对象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刑法第293条规定,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包括“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与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如何把握此罪与彼罪的区别,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综合考虑:
第一,行为对象是否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在故意伤害案件中,行为人所侵害的对象往往比较特定,一般是有过节的人,且在伤害行为实施前有准备过程。如该案中,宋乙的行为针对的对象就是陈某,还事先准备了作案工具并纠集其他人一同前往,到现场后也只殴打陈某和李某。殴打李某是因为宋甲与陈某之间的矛盾由李某的女朋友引起,而对店里的其他人员并无伤害行为。但在寻衅滋事案件中,行为人所指向的对象刚开始是不明确的,在实施过程中才由一个泛化的人指向一个具体确定的人,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侵害对象比较随意,具有不确定性。
第二,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实施行为的结果还是通过实施行为的过程来实现。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主体在主观上具有明确的侵害意图,希望或放任所实施行为使得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犯罪结果发生。而寻衅滋事行为的目的是通过实施侵害行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从而使其内心得到满足。该案中,宋乙伙同他人手持钢管多次殴打陈某,情节恶劣,但宋乙等人对陈某实施殴打的目的是为了帮宋甲出气,实施侵害行为前就有明确的侵害意图,其故意伤害的意图显而易见。
第三,侵害行为是否“事出有因”。实践中,通常将是否“事出有因”作为区别故意伤害行为和寻衅滋事中随意殴打行为的一个重要因素。两种行为的区别在于,受害一方的行为是否成为侵害一方实施侵害行为的直接原因。若受害一方的因素与侵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紧密关系,那么对此类案件应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该案中,宋乙殴打陈某是基于陈某与其哥发生矛盾,宋乙为了替其哥出气才找陈某,宋乙的侵害行为与陈某同其哥的矛盾具有因果关系,是宋乙伙同他人殴打陈某的直接原因。
第四,侵害的法益是被害人人身权利还是社会秩序。故意伤害行为侵害的是被害人人身权利。而惩治寻衅滋事罪的目的是通过对无视社会秩序、任意行事行为的惩戒,来达到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以及公众对社会秩序敬畏感的目的。侵害行为是否发生在公共场合,是否破坏了公众对安全稳定社会秩序的合理期待,是评定是否造成对社会秩序破坏的一个因素。该案发生的时间是午夜,地点是一个小饭店内,侵害的法益主要是被害人陈某、李某的人身权利,而非社会秩序。
综上所述,宋乙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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