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80703】挟持他人女儿劫财如何定罪
文/梁新宏 王栋
案情:李某准备了仿真枪支、口罩等工具后,在一路口,趁王某女儿上时,尾随进入王某的轿车。李某用仿真枪威胁王某并在后座挟持王某女儿,意图劫取王某的财物,在得知王某身上并无现金后,逼迫王某开车至附近银行提取现金。王某在下车取款途中向周围群众求助,李某察觉后丢下王某女儿逃离作案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歧意见: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李某挟持王某女儿,并以其人身安全威胁王某,可以视为将王某女儿作为人质,且其控制的人质与索要财物对象有明显的不一致性,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李某的威胁行为同时针对王某及其女儿,且其挟持王某女儿的行为,是为了让王某不敢反抗。因此,李某劫取财物使用暴力的对象具有同一性,符合抢劫罪“两个当场”的特征,宜定抢劫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别在于,主观方面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中的劫取财物一般具有“当场性”,绑架罪中的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该案中李某劫取财物的行为,很难从主观方面去区分。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分析:第一,使用暴力和劫取财物的对象是否具有同一性。一般而言,抢劫罪中使用暴力与劫取财物的对象具有同一性,而绑架罪中使用暴力与劫取财物的对象不具有同一性。第二,财物是否“在场”以及行为人对此方面的认识。抢劫罪中行为人所针对的财物一般在犯罪现场或者行为人认为财物在现场并可以“当场”获得,而绑架罪中的财物一般不在犯罪现场或者行为人并未期待财物在犯罪现场并可以“当场”获得。第三,使用暴力持续的时间和程度。抢劫行为所使用的暴力程度相对较轻,具有短暂压制的突发性和即时性特征。而绑架行为使用的暴力较为严重,有一定的持续性,具有侵犯财产和人身自由的双重属性。
结合该案,李某实施的行为是指向王某及其女儿的,威胁王某女儿可视为让王某不敢反抗的一种手段,其暴力针对的对象和劫财对象具有同一性。且李某对王某身上的钱财具有“当场”劫取的期待。正因为如此,在李某未能如愿时,即丢下王某的女儿逃离现场。此外,李某使用的暴力程度较轻,持续时间也较短。所以,李某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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