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70303】炸售油条随意放明矾如何定性
文/艾中
案情:2013年,王某开设一家早餐店,制作油条时使用了被称为“香甜泡打粉”的快速膨胀剂 (含有明矾)。2014年被当地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王某使用的快速膨胀剂上虽有使用说明,但王某称添加含量系他人传授,没有参照使用说明,也不清楚具体的添加比例。经检测,王某制作的每根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2180毫克,超出国家标准20倍。当地卫生部门出具意见
:长期食用这种铝残留超标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
分歧意见:对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根据刑法第143条的规定,该罪为故意犯罪。而快速膨胀剂是可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只是添加时不得超过一定标准。王某不知道具体添加的比例,添加行为属于应当预见到可能有害,但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主观方面是过失而不是故意,因此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在制作油条过程中添加快速膨胀剂时,本应认真查看使用说明,保证其生产的食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但其未查看使用说明,对生产出的油条是否对人体有害以及是否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应构成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王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根据刑法第143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当符合四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应当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人;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系故意;三是实施了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四是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该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王某在主观方面属于故意还是过失。王某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常识可知添加的快速膨胀剂为明矾,随意添加明矾的行为可能存在风险,但他为了营利而刻意忽略这种风险,既不认真对照使用说明来决定添加比例,也没有采取询问同行业相关人员等方式来防止出现危害性后果。由此可以判断,王某在生产、销售铝含量超标的油条时,明知销售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无视可能存在的风险,继续销售其制作的油条,主观上是一种放任的心理,系间接故意。
2015年2月,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王某拘役四个月。
(作者单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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