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53103】强迫写欠条后又撕毁如何定性
文/张菊 姜浩
案情:2014年9月1日,林某、李某介绍段某到孔某的足疗店做服务员。几天后,林某、李某等人到孔某店内,谎称段某下落不明,采用恐吓、殴打的手段,强行让孔某在一张5000元的欠条上签名并捺印。经鉴定,孔某的伤系轻微伤。后李某和林某发生矛盾,李某离开此地,其他人也都散去。林某觉得自己一个人也要不来欠条上的5000元钱,于是将欠条撕掉。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等人使用暴力强行让孔某在5000元欠条上签字,属于抢劫行为,但由于并未实际取得财物,所以是犯罪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等人强令孔某写下5000元欠条,并没有实际取得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林某主动把欠条撕掉,因此属于犯罪中止。
第三种意见认为,林某等人强迫他人写欠条,但在未取得钱财时撕毁欠条,导致无法再获取钱财,构成敲诈勒索罪 (未遂)。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一是是否当场使用暴力,并当场占有他人财物。如果当场使用暴力并当场占有了他人财物,是抢劫行为;如果当时使用暴力而没有当场占有他人财物,或者当场占有他人财物而没有当场使用暴力的,则不是抢劫行为,而可能属于敲诈勒索。二是暴力程度和目的不同。抢劫罪中的暴力程度较重,行为人实施暴力的意图是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而主动交付财物。而敲诈勒索罪中的暴力程度一般较轻,行为人使用暴力的意图不是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而是使被害人产生一定的精神恐惧。结合该案,林某等人并未当场占有财物,而且以段某下落不明为由恐吓孔某,使孔某的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强制,因此更符合敲诈勒索的行为特征。
林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未遂还是中止?若属于犯罪中止,则应符合以下三方面要素:一是中止的自动性。即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或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出于本人主观上的自由、自愿。二是中止的彻底性。即行为人是彻底放弃原来的某种犯罪意图,而不是基于某种外在客观原因暂时放弃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三是中止的行为有效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该案中,林某把欠条撕掉,并非出于主观自愿以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是认为缺乏李某等人的帮助,自己无力独立完成犯罪行为,系客观上不具备足够的条件。李某等其他犯罪行为人也并非自动放弃犯罪,而是由于犯罪行为人之间出现矛盾而离开,而且也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因此,林某、李某等人使用暴力强迫他人写借条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于犯罪未遂。
(作者单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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