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41904】行贿者“检举”受贿者立功还是自首
文/征汉年
案情:黄某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9月,黄某在服刑期间主动向驻监狱检察人员反映:2012年其介绍同学盛某认识了工程项目单位领导胡某(国家工作人员),并受盛某委托,黄某分数次送给胡某人民币共计90万元。检察机关查明黄某反映的情况属实,还发现了胡某有贪污和其他受贿行为。2015年年初,法院以贪污罪、受贿罪判处胡某有期徒刑十四年。
分歧意见:黄某的“检举”行为属于立功还是自首,办案人员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属于立功。根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可以认定为立功。黄某主动交代胡某受贿的情况且经查证属实,故具有立功的法定情节。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属于立功,同时也属于自首。根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黄某符合立功的条件,同时,由于黄某的“检举”行为也是对自己行贿行为的如实供述,按照刑法第67条的规定,黄某也属于自首。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属于自首,不属于立功。胡某的受贿行为与黄某的行贿行为系对合型犯罪。黄某受盛某委托向胡某行贿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共同犯罪),黄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义务,向胡某行贿的事实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必然结果,因此其如实供述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应属于自首,但是不属于立功。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黄某介绍盛某和胡某认识,并受托送钱给胡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与胡某的受贿罪属于对合型犯罪。黄某不仅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沟通联系、撮合条件、促成犯罪,还积极代为送钱,已经突破了一般的介绍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中的帮助犯,因而构成行贿罪的共犯。
其次,黄某检举、揭发自己所参与的对合型犯罪中对方的犯罪行为,不属于立功。根据刑法第6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5条之规定,立功的五种情形之一是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对照该表述,检举、揭发的对象被限定为“他人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也就是说,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内容应当与本人实施的犯罪无关。胡某的受贿行为尽管系黄某检举、揭发的内容,但由于在对合型犯罪中,如实检举、揭发对方的犯罪行为与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这两个选项不可分割,互为条件,黄某检举、揭发的内容正是自己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因此,不符合“他人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的情形。
再次,黄某主动、如实供述自己所参与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和《解释》第2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这在理论上被称为“余罪自首”。黄某系服刑罪犯,其供述的罪行是行贿罪,与其判决确定的受贿罪没有关联性,且属于不同罪行。因此,对于行贿犯罪而言,黄某的如实供述属于自首。由于对合型犯罪的特殊性,其供述必然包含了另一方的犯罪行为,即如实供述胡某的受贿行为,是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必然涉及的内容,系黄某的法定义务,而不是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的、提供立功线索的行为。
综上,黄某“检举”自己所参与的对合型犯罪中对方的犯罪行为,不属于立功。对于黄某主动、如实交代自己行贿罪行的,应当以自首论。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大中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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