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41903】“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为直接、专门用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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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41903】“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为直接、专门用于犯罪
文/燕帅

  刑法第64条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供犯罪所用”存在认识分歧。比如,实施犯罪时用于联系的手机,有些被扣押后随案移送,有些被扣押并提取相关证据后发还,有些则在服刑完毕后发还。刑法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犯罪分子利用该财产继续进行犯罪活动,具有特殊预防的属性;也体现了法律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具有内在的惩罚性。笔者认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是指该财物直接且专门用于犯罪。
  直接用于犯罪是指与犯罪主体、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均有直接关系。首先,该财物由犯罪主体使用,犯罪主体已经或实际上能够处分该财物,比如杀人用的刀具、飞车抢夺中使用的车辆等。其次,该财物对犯罪结果的实现起决定性作用,比如赌博用的资金、绑架用的刀具等,决定了犯罪行为的完成,应予没收。如果对犯罪只是起到辅助作用,则不是没收的对象。最后,该财物在诉讼中具有证据价值,对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和犯罪成立与否具有重要甚至决定性的意义,这点也从侧面反映出该财物与犯罪之间的紧密关系。
  专门用于犯罪是指犯罪分子具有将该财物用于犯罪的故意,而不论该财物是否正在用于犯罪。无论犯罪发展至何种阶段,都不影响供犯罪所用财物的定性。以犯罪预备为例,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在法律明文规定处罚犯罪预备行为的情况下,被犯罪分子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才能被没收,即刑法第64条的适用应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对于过失犯罪中涉及到的财物,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实施犯罪的故意,也就谈不上“专门用于犯罪”。
  专门用于犯罪的判断,还应考虑财物的主要用途和用于犯罪的次数。当财物同时承担着多种用途时,要看该财物的主要用途是否用于犯罪,比如载客用客车顺便装载赃物,则该车并非专门用于犯罪;反之,如果该车专门用于运送赃物,为掩人耳目而载客,则属于专门用于犯罪,应予没收。2004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2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夹层、暗格,应当予以没收或者责令拆毁。”由此也可看出立法精神的相通之处。
  此外,如果财物在日常生活中具有合法用途,只是偶然用于犯罪,则要根据犯罪时该财物的具体用途来判断,如果是为实施犯罪而准备,应予以没收。比如,行为人在商店盗窃财物并藏于所穿衣物中,对于该衣物,如果是犯罪嫌疑人为盗窃而专门准备的则属“专门用于犯罪”,如果犯罪嫌疑人临时起意盗窃的,则该衣物并非专门用于盗窃。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