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41703】利用职务便利骗得贷款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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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41703】利用职务便利骗得贷款如何定性
文/唐斌 罗关洪

  案情:某驾校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申请银行贷款,授权该校会计陈某办理信贷等事宜。驾校法定代表人张某与银行签订抵押额度为500万元的贷款合同。不久,张某与陈某一起到银行借款300万元。张某在银行工作人员出具的空白《银行公司贷款(手工)借据》《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上签字、盖章备用。陈某得知张某已签字,便伪造驾校财务报表、建筑施工合同,将张某签名扫描在建筑合同上并加盖驾校公章,使用上述材料申请银行放贷余下的200万元。银行将200万元贷款转入驾校对公账户过账后,划入陈某指定的廖某账户。陈某将200万元贷款挥霍。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陈某利用其驾校会计身份以及受托办理驾校信贷事宜的便利条件,以驾校名义贷款200万元,利用职务便利将贷款挥霍一空,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其侵害的客体并非驾校财产所有权,而是银行对贷款的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主观方面。判断该案构成贷款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罪的一个重要因素是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陈某得知张某在贷款手续上签字、盖章后,产生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故意。可见,陈某的行为是为了骗取贷款,供自己挥霍,这是贷款诈骗的直接故意。
  客观行为。陈某的行为是违背驾校的意志和利益的行为。至于对该驾校授权陈某办理信贷相关事宜的范围是核准额度500万元还是300万元,存有争议。笔者认为,陈某代理权限仅限于第一笔贷款的300万元,驾校取得贷款后,陈某代理权限即终止。若陈某要取得剩下200万元贷款代理权限,除非其另行取得驾校授权,且驾校只赋予陈某代为办理信贷事宜的权限,并未赋予其决定贷款的权限。陈某采取伪造驾校财务报表、合同等方式,骗取银行放贷200万元的行为,违背了驾校意志,应独自承担法律后果。何况,陈某提供的贷款材料均系伪造,也不构成表见代理,驾校不需要为陈某的行为承担后果。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未认真审核陈某是否具有代理权限及贷款材料的真伪,更未与张某核实,便将200万元贷款转入廖某账户,银行对此存在重大过失。
  犯罪客体。该案犯罪对象是200万元贷款,这笔财产的归属是判断犯罪客体的关键。显然,行为人在伪造驾校财务报表、建筑施工合同,将张某签名扫描在建筑合同上并加盖驾校公章时,200万元贷款所有权尚属银行。虽然该贷款曾在驾校对公账户短暂停留,但这只是陈某实施贷款诈骗犯罪的一个工具而已。
  根据公平原则,该案也不宜认定职务侵占罪。若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必须先认定陈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以及驾校对200万元贷款具有所有权。陈某的行为既非代理行为,也不属于职务行为,且驾校对银行200万元贷款所有权的丧失没有过错,若让其承担责任,显失公平。如上所述,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银行对200万元贷款所有权的丧失存在重大过失,只能向陈某主张权利。
  (作者单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彭州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