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41203】受刑罚后又容留一人吸毒能否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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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41203】受刑罚后又容留一人吸毒能否追诉
文/苏建召

  案情:2014年1月9日,苗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2月5日,苗某准备了毒品和吸毒工具,约彭某在其面包车内吸食毒品,被当场查获。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苗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理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下称《追诉标准三》)第11条将“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规定为“应予立案追诉”的第三种情形。既然因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处罚,再次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应作为犯罪处理,那么,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处罚的,再次容留他人吸毒,表明其主观恶性更大,当然也可以作为犯罪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苗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苗某之前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已经被法院判处刑罚,最后一次容留他人吸毒达不到刑事追诉标准,应当适用禁毒法第61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容留他人吸毒两人(次)以上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追诉标准,其中的“他人”是指成年人(容留未成年人吸毒一次的即构成犯罪)。容留他人吸毒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其社会危害程度主要表现为容留的人数或次数。容留吸毒的人(次)数越多,社会危害性越大。为给治安管理处罚留出空间,考虑到禁毒法第61条规定,容留他人吸毒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罚,《追诉标准(三)》将“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等情形作为立案追诉的标准。这也是行政处罚法与刑法相衔接的要求。
  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可与后续同类违法行为一并追诉。行为人容留他人吸毒一人(次)受到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故《追诉标准(三)》将这种情形规定为犯罪。当然,这并非意味着行为人之前所受到的行政处罚归零。依照行政处罚法第28条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法院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折抵相应刑期。此规定避免了重复评价同一行为的问题。
  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受到刑事处罚后阻断与后续同类违法行为的合并入罪。刑事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法律评价。刑事处罚不同于行政处罚。刑事处罚一旦生效,即意味着国家对犯罪行为已经作出了最终评价。换言之,刑事处罚是对行为人的终局处罚,它阻断了与后续同类违法行为的合并再评价。显然,如将因容留他人吸毒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合并作为犯罪处理,就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本案中,苗某因之前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处罚后,再次容留他人吸毒一次,不符合《追诉标准(三)》中第11条第三种情形的规定,故不能将该行为一并评价为刑事犯罪,而只能给予行政处罚。
  (作者单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