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32903】为偷车内财物高速公路撒铁尖如何定性
文/朱群英 郭蕊
案情:2013年10月9日、10日晚,郑某在某高速公路上撒下自制铁尖后藏在绿化带中,铁尖将王某等人驾驶的轿车轮胎扎破。趁王某等人停车换轮胎之际,郑某盗走王某等人车内现金1.65万元以及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经鉴定,电脑等物品价值1.7万余元。
分歧意见:对于郑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郑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郑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郑某实施盗窃行为,同时其撒铁尖扎汽车轮胎的行为危及不特定的车辆,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以盗窃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郑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由于其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属于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郑某撒铁尖扎汽车轮胎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在高速公路上,车胎被扎极易使高速行驶的车辆出现翻车、撞车等交通事故,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郑某对其行为的危害性有预见却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郑某的行为成立牵连犯。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罪名的情况。该案中,郑某的盗窃行为是目的行为,在高速公路上撒铁尖扎汽车轮胎是其实施盗窃所采取的手段行为。两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而牵连犯一般是择一重罪处罚。郑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个罪名。刑法第114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河南省高级法院、河南省检察院的规定,河南省盗窃案件中盗窃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而郑某盗窃数额仅为3万余元,所以属于“数额较大”,按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两罪相比较,对郑某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
(作者单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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