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21303】拆迁办主任虚套补偿款 贪污还是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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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21303】拆迁办主任虚套补偿款 贪污还是诈骗
文/黄胜 孙泽林

  案情:某区政府下设征地拆迁办,负责当地新机场扩建工程所涉及农户土地、房屋的征收工作。该征地拆迁办主任廖某向被拆迁村民肖某提出,虚增其田地面积,由此增加的10万元补偿款作为肖某给廖某的好处费,肖某同意。廖某带人对肖某的房屋、田地进行丈量登记,并将虚增田地面积报至征地拆迁办财务室。征地拆迁将补偿款拨付给肖某后,肖某给了廖某10万元钱。
  分歧意见:对廖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廖某利用负责征地拆迁的职务便利,向肖某索取政府拨付给肖某的10万元好处费,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廖某利用负责征地拆迁的工作便利,与肖某合谋虚增田地面积,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10万元,两人共同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廖某利用负责征地拆迁的职务便利,虚增征地面积,伙同他人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与肖某共同构成贪污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中,廖某担任某区政府下设的征地拆迁办主任,符合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新机场扩建属于财政拨款的公用事业,对这10万元钱属于公共财产无争议。判断廖某的行为性质,关键在于判断廖某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以及取财行为的性质。
  首先,廖某利用的是职务便利,而非工作便利。争议焦点在于廖某非法取得该10万元钱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这也是认定廖某构成诈骗罪还是贪污罪的关键。通说认为,利用职务之便是指行为人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廖某系征地拆迁办主任,是征地拆迁工作的总负责人,征地面积数据的确认、征地补偿款的发放都要经过其签字确认,其职权明确并有界限。同时,廖某正是在行使征地拆迁职权的过程中,在肖某的配合下,让肖某虚增了征地面积并批示拨付了补偿款。所以,应当认定廖某利用的是职务便利。由此,廖某虚增征地面积的行为就不单纯是一种虚构事实的行为,而是与其职务便利密切相连,成为其构成职务犯罪的客观方面之一,因而廖某的行为不是诈骗行为。
  其次,廖某实质上与肖某共同实施了贪污行为。本案中,廖某非法获取该款可分为三个连续的过程:先是廖某与肖某商谈好如何使肖某非法取得这10万元钱,而后在肖某的配合下,廖某利用职权虚构事实并使钱款顺利给付肖某,最后肖某将这笔钱拿给廖某。纵观整个行为过程,廖某是基于一种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犯意与目的,通过丈量土地、审核数据、确认补偿数额等职务行为,加上被拆迁户肖某的虚列、签领等配合,骗取了由该拆迁办核定的10万元国家征地补偿款,并将之据为己有。根据刑法第38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1条“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的规定,肖某与廖某相互勾结,利用廖某的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和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国家10万元补偿款,二人的行为共同构成贪污罪。而基于廖某的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和职务便利的前提,廖某与肖某所实施的共同骗取行为,只是贪污犯罪的一种行为手段。
  第三,对于肖某给付廖某钱款的行为,还可以通过吸收犯理论和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理论来理解。行为人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在犯罪既遂之后,又实施依一般社会经验通常会伴随的社会危害行为的,后一行为可视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在贪污犯罪既遂状态下,肖某给付廖某钱款的行为,即使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也在贪污罪中给予了总体性评价,即予以吸收,不应再单独加以考虑。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