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22104】诈骗数额是否包括犯罪成本
文/杜青芸
案情:肖某单独或者伙同吕某在山东省威海市和烟台市多地谎称自己是蒙牛公司的雪糕推销员,向多个商户推销雪糕,并向商户谎称如果购买其推销的雪糕,蒙牛公司还向商户免费提供雪糕柜,到期收回。后肖某、吕某低价从旧货市场收购了雪糕柜20余台,在收取了各商户高额雪糕柜押金后占为己有,以此手段共实施诈骗18起,获赃款6万余元。
分歧意见:对肖某、吕某诈骗的数额如何认定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诈骗金额应当扣除肖某、吕某购买雪糕柜时所花费的成本。理由是:诈骗数额应当理解为被害人实际损失的数额,本案的多家商户虽然被骗,但其获得了雪糕柜的所有权,其实际损失的数额应当是上交的押金数额减去雪糕柜的价值。且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考虑,两名被告人实际犯罪所得是骗得的押金数额减去其所支付的“对价”。因此,诈骗数额应当扣除两名被告人为购买雪糕柜所花费的成本。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诈骗金额不应当扣除购买雪糕柜的成本,理由是:诈骗“数额”是指犯罪嫌疑人使用诈骗手段骗取的财物的价值,而非实际获取的经济利益的价值,因此本案诈骗数额应当认定为犯罪嫌疑人所获得的押金数额,即人民币6万余元。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从法律条文看,对于诈骗数额的含义应当以犯罪所得数额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发布施行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
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角度来考虑,行为人诈骗行为的目的是骗取押金。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其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相统一,对行为犯罪化的认定所依据的事实,也要从主观危害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去把握。本案两名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所要取得的钱款数额是全部的“押金”数额,而非扣除购买冰柜成本后的数额。尽管犯罪成本的多少会影响行为人实际获取的经济利益,但不能因为有犯罪成本的出现就掩盖其真实的犯罪目的,行为人的行为就是围绕其目的实施的。另外,两名犯罪嫌疑人客观上虚构了其是蒙牛推销员,免费向被害人提供雪糕柜的事实,使被害人相信其交付给犯罪嫌疑人的是雪糕柜的“押金”,待合同到期后,其所交付的“押金”会得到返还。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害人是不会同意使用其所提供的雪糕柜的,被害人支付的“押金”款也就不会损失,因此被害人损失的应是全部的“押金”数额。
(作者单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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