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01903】高速公路醉驾并逆行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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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1903】高速公路醉驾并逆行如何定性
文/姜中芳

  案情:宋某醉酒驾驶(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6mg/ml)轿车行驶至高速公路陆区收费站时,工作人员发现后要求其在收费站内靠边停车等候处理。然而,宋某不听擅自驾车驶入高速公路。当他行驶20分钟后发现驶错方向,遂掉头在最低限速110千米/小时的第一车道逆向行驶,其间正常行驶车辆或紧急变换车道或被逼停。4分钟后,宋某被民警截停,接受调查。
  分歧意见:对宋某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宋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宋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即被查获,这种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一般认为仅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但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一般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不过,在极少数情况下,即便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如果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具有相当的危险性、破坏性,则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无论是构成前罪还是构成后罪,都属于危险犯。危险犯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在其行为虽未造成实际损害结果,但使法益面临威胁,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陷入危险。
  宋某醉酒驾驶行为同时触犯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危险驾驶罪的刑罚较轻,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区分为危险犯(刑法第114条)和实害犯(刑法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仅是危险犯的情形,与造成严重后果的实害犯相比较,其刑罚较轻,但其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与危险驾驶罪相较而言显然是重罪。根据刑法规定,同时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其他犯罪的,应该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定罪处罚,即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由于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罪过方面都是故意,所以不能从主观构成要件上对二者进行区分,区分的关键在于:如何判断危险驾驶行为产生的危险属于具体危险还是抽象危险。结合本案,被告人宋某体内的酒精含量超过醉驾标准3倍多,其驾驶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收费站被拦后本应等候警察处理,但却擅自驾车驶入高速公路行驶20多分钟,后掉头在最低限速110千米/小时的第一车道逆行4分钟才被交警截停,其行为的危险性已不止是潜在危险,在当时的特定条件下其危险性具有现实的紧迫性和具体的指向性(属于具体危险)。其行为使其他车辆安全以及车上人员的生命、健康处于现实的危险之中,若任由该种危险状态发展下去将会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其危险性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比较而言,危险程度相当。因此,若本案定性为危险驾驶罪,仅仅只能评价被告人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潜在危险,而不能对其在严重醉酒状态下强行驶入高速公路行驶并逆向行驶所产生的现实危险性进行评价。
  综上,宋某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