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01203】入户盗窃被当场抓获 既遂还是未遂
文/黄胜 赖冬水
案情:2014年5月3日14时许,陈某潜至被害人徐某卧室将徐某钱包内的3000元现金揣进自己的口袋,欲离开时被醒来的徐某发现并抓获。
分歧意见:陈某进入徐某的家中实施盗窃行为,属于入户盗窃,无异议,但对陈某是盗窃既遂还是未遂,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因为陈某虽然将徐某的现金放入自己的口袋,但并未离开徐某的房间,该现金还处于徐某的控制范围之内,且陈某被徐某当场抓获,陈某是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其占有徐某现金的目的未能实现,应当以盗窃罪未遂对陈某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属于盗窃罪既遂。陈某将徐某的现金从钱包拿出装进自己的口袋时,已经完成了对现金的占有,徐某已经失去了对现金的控制,而后徐某抓获陈某拿回现金的行为是自力救济行为,并不影响陈某得手的事实认定,应当以盗窃罪既遂对陈某定罪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盗窃行为侵害的是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将现金从被害人藏匿的地方取出并置于自己口袋的行为,完成了对现金的占有,被害人在屋内将行为人抓获后取回现金的行为不是阻却构成盗窃既遂的因素。
根据通说,一般以财物是否脱离了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实际控制来划分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因此,行为人是否对犯罪对象完成了占有是判定盗窃既遂还是未遂的关键。刑法上的占有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状态,除了共同占有,占有具有排他性,即在一个物上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占有状态。判定盗窃既遂还是未遂,必须回归到行为人是否完成对物的占有本身来考虑。现金作为一种体积小、易移转占有的客体,被行为人从被害人所放置现金的地方(如钱包、抽屉)取出并放入自己的口袋时,行为人就已经完成了对现金的占有。因为被害人是利用自己身体或钱包等来实现对现金的占有。行为人取出现金的行为破坏了这种占有状态,行为人将现金放进口袋的行为导致被害人完全丧失了对现金的占有,行为人取得了对现金的占有。无论行为人此时处于屋内或者屋外都不影响盗窃既遂的处理,被害人发现后在屋内将行为人擒获并取回现金的行为是其行使物的所有权追及效力的一种体现,而不是占有权的体现,即无法阻止盗窃行为人对该物占有权的实现。
第二,判断入户盗窃是否既遂,不能简单地以财物是否离开户(室)来判断。应全面考虑财物本身的性质和状态,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形态以及窃取行为的形式等。
围绕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目前理论上有接触说、取得说(控制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失控加控制说等六种观点,其中失控加控制说为通说。应当说,只要行为人取得(控制)了财物,就是盗窃既遂。当然,还应当考虑行为人排除被害人的占有、取得了财物的情形,考虑财物的性质和状态、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形态以及窃取行为的形式等来判定。一般来说,在行为人为了实施盗窃而入户的情况下,对于大件物品以及难于搬运的东西,应以从室内搬运至户外为既遂;对于现金、手表、手机、金银首饰等形状小、容易携带的财物,行为人在室内取得后,就应认定为既遂。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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