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92103】合适成年人到场应尊重未成年人意愿


首页>>司法实务>>检察日报刑事实务(2014-2023)>>正文


 

 

【2014092103】合适成年人到场应尊重未成年人意愿
文/谭义斌 凌云 王艳

  合适成年人到场,是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讯问和审判时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不宜到场(未成年人与法定代理人是共犯),通知适格成年人在场,以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履行监督、沟通、抚慰、教育等职责的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90条作了相应规定。
  合适成年人到场是我国一项新生司法制度,要使这一制度贯彻到位,需要对这一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梳理,查找其中的缺陷与不足。从司法实践看,在尊重未成年人的自主选择权方面存在一些问题。例如,不经未成年人同意直接选定合适成年人,不仅容易引起未成年人反感,还会造成沟通不畅。
  笔者认为,适用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时,应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的自主选择权。
  是否选择合适成年人要尊重未成年人意愿。目前,选择权通常由办案单位享有,在是否通知以及通知谁的问题上,涉罪未成年人本人基本上没有发言权。为了实现制度设置的初衷,笔者认为应当在讯问前听取涉罪未成年人的意见,充分尊重其意愿,在一般情况下应按其意志为其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在未成年人明确表示不愿有人到场时,办案人员应当与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商议,帮助分析到场或者不到场的利弊。如果未成年人仍不愿有合适成年人到场,则应尊重其意愿,并将此情况记录在案,由该未成年人和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
  选择谁要尊重未成年人意愿。办案人员应当引导涉罪未成年人提供值得信任、能带给他关心和帮助的人选,通知这样的成年人到场,更有助于消除未成年人的恐惧、紧张心理。同时也应当听取法定代理人的意见,选择法定代理人信得过的人充当合适成年人。这样既可以避免合适成年人的选任过分集中在一些特定人身上,也能防止某些合适成年人过于频繁地服务于同一个办案单位,与办案单位“熟人化”,从而影响该制度作用的发挥。
  更换合适成年人要尊重未成年人意愿。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设置的根本目的在于讯问时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对其加以教育、感化。若未成年人对为其选择的合适成年人失去信任,将无法达到此目的。因此,尊重未成年人的选择,也应当包括尊重其调换合适成年人的选择。如果未成年人开始同意某个合适成年人到场,但在讯问的过程中,或者在下次讯问时,不再信任到场的合适成年人而要求更换时,办案单位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为其更换,但应限制更换次数。
  未成年人意思表示与该合适成年人不一致时应以有利于未成年人为准。涉罪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均有一定的诉讼行为能力,可以自己进行相关诉讼行为,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仅为其行为能力不足时的补充。但实践中难免会发生未成年人与合适成年人意思上的冲突,如是否申请回避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对此种情况作出说明。笔者认为,当涉罪未成年人与合适成年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时,应当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以最有利于涉罪未成年人的意思表示为准,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作者单位: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