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91403】利用值班便利窃取财物仍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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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403】利用值班便利窃取财物仍构成盗窃罪
文/于书峰

  案情:浦某系某公司员工,在其与崔某一起值夜班时,私自打电话给老乡房某,谎称单位要处理木头,两人商量好价格后,约定晚上房某开车来拉。晚11时,房某约同村安某等2人开货车前来公司所在园区。浦某打开园区大门,将房某等人领进园区内,将车停在一个小院南墙边。浦某让安某等2人翻过矮墙到院内,将靠墙边的木头往外递出,由墙外的房某放到卡车上。正在小院宿舍休息的园区负责人张某(当晚没有值班,但在园区内居住)和值班员崔某听到动静,发现有人偷东西,遂打电话报警。民警前来将正在装车的浦某等人抓获。经鉴定,已装到车上的木头价值5400余元。
  分歧意见:对浦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浦某构成职务侵占罪。浦某趁值班之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并将其卖给房某等人,其行为涉嫌职务侵占。
  第二种意见认为,浦某构成盗窃罪。浦某虽是值班员,但在园区里还有值班员崔某以及园区负责人张某,其值班员的身份仅属于工作便利的性质,浦某行为属于秘密窃取单位财物。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本案焦点是浦某窃取单位财物时究竟是利用了职务便利还是工作便利,这也是区分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的主要标准。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条件是行为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权限和便利条件,窃取、骗取或侵吞单位财物。而利用工作之便,是行为人与单位财物没有职责上的直接关联,仅仅是利用了工作中易于接近单位财物、熟悉作案环境、方便进出单位等便利条件。
  笔者认为,浦某窃取本单位财物时,表面上看是利用了其当晚值班的职务便利,其实质是利用了工作便利而已。按照公司要求,浦某作为值班员有巡查园区,防盗、防火、防破坏职责,毫无疑义对园区内的单位财物负有保管职责,即园区内财物与其职责有直接关联。而且浦某打开园区大门,将房某等人带进园区,也利用了其值班员的职务便利。但在园区里还有与浦某一起值夜班的崔某以及在园区居住的张某。虽然张某当晚未值班,但其系园区负责人,理应对园区内所有财物安全负有保卫职责。可见,浦某窃取的木头并非是其独自占有的管控之物,不能认定为是利用其职务便利将自己职务上管控之物非法占为己有,只能认定为是利用工作中易于接近单位财物、熟悉作案环境、方便进出单位等便利条件而窃取单位财物占为己有,因此,浦某的行为不属于职务侵占,而是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在定性上之所以产生分歧,主要因为对于木头处在何人占有状态存在不同的理解。实际上,园区内所有值班人员包括在园区居住的园区负责人张某都是园区整体空间财物的看管人,相互之间为共同看管关系。浦某对园区内单位财物看管权责被分割,受到了限制,而非排他性的单独占有。本案浦某利用的这种职务便利,只不过为其实施盗窃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条件,并不能使其毫无障碍地窃取木头,仍然需要躲避张某和崔某的共同看管而秘密窃取。显然,浦某利用的便利其实质属于工作便利。
  综上所述,浦某采取自认为不被园区内财物保管者崔某和张某发现的方法,暗中窃取木头的行为,属于盗窃,且盗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