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90703】明知赃物而主动提供方便形成共同犯意
文/盛庆雯 张霞
案例:某废品收购站系村办集体企业,李某系该站负责人,王某系该站具体经营人员。某犯罪嫌疑人盗窃少量建筑扣件销售给该站,并告诉王某后续仍有大量的扣件要销售,王某明知其所销售的扣件量可能是盗窃所得赃物,但为了方便收购擅自将收购站大门钥匙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让其将所盗赃物放置于院内,待上班后清点。王某没有将自己擅自提供钥匙的情况报给李某,但报告了收购情况。李某明知收购的可能是盗窃所得赃物,仍安排会计与犯罪嫌疑人定期结账,先后20余次收购价值11万余元的扣件。经查,所收赃物均如实入账,收益均归单位所有,李某、王某均在该在单位领取固定工资。
分歧意见:对废品收购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及李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犯罪没有争议。但是对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为王某作为单位直接从事收购的经营人员,是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应构成盗窃罪的共犯。王某在明知收购的系盗窃所得赃物,仍向犯罪嫌疑人提供钥匙,王某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已形成共同犯意。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提供钥匙行为属于事前通谋。王某根据工作经验,已能判断出所收购的扣件可能系盗窃所得,而仍为其提供钥匙的行为,不仅在客观上为方便收购盗窃赃物提供了场所,还在主观上与犯罪嫌疑人形成共谋,有支持其继续实施盗窃的犯罪故意。
提供钥匙行为已经超越了单位意志。除了隐瞒提供钥匙这一情节外,王某将收购情况如实汇报给李某,李某代表单位所作出的决定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而王某作为直接责任人执行单位意志时,不仅执行了,还擅自超越单位意志,实施了让犯罪嫌疑人继续盗窃的意思表示。
总之,王某主观上既有与犯罪嫌疑人共同实施盗窃的故意,又有执行单位意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客观上既实施了为犯罪嫌疑人继续实施盗窃提供隐藏盗窃赃物场所的行为,又以收购站直接责任人的身份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王某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但两个犯罪行为之间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共同盗窃是手段,目的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与犯罪分子事前通谋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共犯论处。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刑法理论,应当以盗窃罪对其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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