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90503】购买偷来账号倒卖游戏币构成何罪
文/康俯上 刘彬
案情:犯罪嫌疑人岳某在明知他人系非法获取网络游戏“魔兽世界”账号和密码的情况下,仍购买账号和密码约8.2万余组,并雇用犯罪嫌疑人张某、谢某等人非法登录其购买的游戏账号窃取约7.9亿个游戏金币,然后将窃得的游戏金币在网上出售,共交易1.1万余次,销售金额72万余元,获得利润约5万元。
分歧意见:对岳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现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游戏金币属于虚拟财产,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财产的法律属性。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盗窃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两个罪名,根据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原则,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7条规定: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12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游戏金币不具有财产属性,本案属于牵连犯,应以主行为认定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从游戏金币的法律属性来看,游戏金币属于虚拟财产,其本质是以电磁纪录的方式储存于网络游戏运营服务器上的电子数据,只能在特定的游戏中使用。当游戏金币被盗后,游戏玩家可以通过特定的程序将其恢复。因其具有可复制性、可恢复性等特点,所以,不具备一定的价值比例,不属于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性权益,不宜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从犯罪构成来看,在主观要件上,行为人购买游戏账号的本身并不能带来利益,其目的是为了盗取他人的游戏金币并通过转卖来获利,而不是单纯地帮助他人转移,或者帮助上线掩饰其破解的魔兽世界游戏账号,因此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更符合主观要件。在客观要件上,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可以分为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手段行为是收购非法获取的账号和密码,是从行为,目的行为是窃取账号中的游戏金币并出售获利,这一行为是主行为。其从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主行为的定性应当决定全案性质和罪名。
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解释》第1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是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获违法所得2.5万元以上;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2500组以上。第三款规定明知是他人非法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加以利用的,依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明知他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而加以利用,并符合情节特别严重标准,认定其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完全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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