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83103】马某的行为能否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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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3103】马某的行为能否构成自首
文/李斐

  案情:犯罪嫌疑人马某驾驶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马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的发生过程。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对于犯罪嫌疑人马某是否构成自首,有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马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理由是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保护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定义务,肇事者对这种义务的履行,不应该被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马某的行为构成自首。马某交通肇事后没有逃逸,及时主动报告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事故经过,符合自首的条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正确理解“自首”的涵义。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在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或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投案。由于司法解释只就投案的时间和投案的机关作出规定,所以,实务中对“自动投案”行为的界定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自动投案”行为的规定较为原则,使得对“自首”的认定较为模糊,实践中难以做到适用统一。因此,判断是否属于“自动投案”,不能仅从字面上理解,关键看其是否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及其本质。“自动投案”的要求是,投案时间必须是犯罪之后、尚未归案之前,基于本人意志主动投案,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审查与裁判。本案中,马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保护现场、向公安机关报告,符合自首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
  正确理解行政法规定的义务与刑法规定的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行政法规定上述义务的目的与刑法规定自首的目的不同,实现了行政法的目的并不当然也实现刑法的目的。从调整对象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调整的对象不仅限于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还包括一般交通肇事违法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法定义务,与刑法上的自首无必然联系,履行行政法所规定的义务,并不是履行刑法上的义务,所以不能因此否定自首的成立。
  正确理解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本案中,马某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虽然是履行行政法规定的相关义务,但将该行为认定为刑法中的自首并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根据相关理论,要正确认定禁止重复评价应注意三个问题:一是只有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才有重复评价;二是重复评价必须发生在同一诉讼之内;三是禁止的是相同性质的重复评价。据此,交通肇事后是否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关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评价,而无关刑法评价,两者完全属于不同性质的评价,并非重复评价。
  综上,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马某构成自首,应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作者单位: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