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80303】雇人驾驶酿出事故,雇主无罪?


首页>>司法实务>>检察日报刑事实务(2014-2023)>>正文


 

 

【2014080303】雇人驾驶酿出事故,雇主无罪?
文/刘潮杰 全自先

  案情:刘某是一无牌照的混凝土搅拌机运输车车主,在明知王某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雇用其驾驶该车。王某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因违章驾驶,与相对行驶的一辆面包车相撞,造成乘坐面包车的五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最终王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对于车主刘某构成何罪,有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本案事故由王某自身的违章行为引起,如果把车主刘某雇用王某的行为认定为司法解释中的“指使”,属于刑法所禁止的类推解释,因为“指使”是指指挥与唆使的行为,而雇佣并非“指使”。车主刘某明知王某无证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具备刑法上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案发时该车辆正行驶在运输混凝土的途中,属于生产过程,刘某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发生,不仅应承担作为雇主的民事责任,还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雇用无证人员驾驶无牌车辆,造成严重事故,其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刘某雇人驾驶的行为应认定交通肇事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刘某的雇佣行为与造成的事故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并具有无证驾驶、驾驶无牌车辆、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等后果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雇佣含有指使、指挥之义,刘某明知王某无驾驶证还雇用其开车,因此应属于此条款所规定的“指使”。刘某理应预见雇用无驾驶证人员驾驶特种车辆可能造成危害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属于过失。王某因为驾驶经验不足,违章驾驶导致五人死亡,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刘某的违法雇佣、指使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车主刘某应负刑事责任。
  另外,根据《解释》,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是持有合法驾驶执照的人员。犯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也可以是非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所以刘某具备交通肇事罪主体资格。本案事故发生在运输过程中的道路上,车辆处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据《解释》第8条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按交通肇事罪有关规定处理。
  刘某还应承担因雇员过错造成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