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72003】“事前明知”关涉盗窃残疾人财物的认定
文/赵庆 徐杰
案情:2014年2月15日中午,钱某(外地人)潜至江苏省沭阳县某乡镇超市门前,见四周无人,将张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51元。后经公安机关核实,张某系残疾人。
分歧意见:对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出现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钱某盗窃的是残疾人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规定,盗窃残疾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江苏省关于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是2000元以上)。因此,钱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钱某是外地人,盗窃前并不明知其所盗财物系残疾人张某所有,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犯罪定性应体现刑法谦抑性原则。从罪刑法定原则来看,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解释》没有对盗窃残疾人是否要求“事前明知”作出规定。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认定“罪与非罪”有争议时,宜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释,以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2.犯罪定性不宜客观归罪。从主观故意来看,钱某事前并不明知其盗窃的财物系残疾人所有。定罪量刑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必须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考虑行为人有无罪过及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是否相适应。如果单纯以结果论处,会有客观归罪之嫌。
3.对盗窃数额标准应准确把握。从社会危险性来看,盗窃数额是衡量违法犯罪行为社会危险性大小的重要因素。对于盗窃残疾人数额较大适用标准“减半处理”,应当严格把握。此外,将不明知所盗财物为“残疾人”的物品不认定为盗窃“残疾人”财物,并不会放纵犯罪行为。因为盗窃残疾人财物,即使不明知,只要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同样可以入罪,不影响对盗窃罪的打击力度。
综上,笔者认为,《解释》中关于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数额较大适用标准“减半处理”的前提是行为人必须事前明知是这三类人。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被害人是这三类人,应当坚持一般的社会认知标准,包括确定知道及可能知道被害人系上述三类人。
(作者单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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