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71803】窃得汇票用于偿还债务构成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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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71803】窃得汇票用于偿还债务构成何罪
文/杨白辉

  案情:甲撬开乙的车门行窃,窃得公文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一万元和一张金额为十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甲正好欠丙八万元债务,于是甲在该汇票上伪造了乙的背书和签名后,再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丙用于偿还债务。随后,丙向银行承兑汇票时,被告知该汇票已被法院通知挂失止付,丙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分歧意见:本案中对甲的行为如何认定,产生了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窃得的汇票属于有价票证,属于盗窃罪中的“财物”,因此,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用盗窃得来的票据进行诈骗,属牵连犯,应从盗窃罪和诈骗罪中择一重罪处断。
  第三种观点认为,甲所盗窃的汇票只是一种记名的金融票据,需经过承兑才能实现其价值,盗窃汇票后用于偿还债务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诈骗数额为十万元。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有价证券并非都属于盗窃罪中的“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有价证券分为不记名、不可挂失的有价证券和可挂失的有价证券两种。如果盗窃的是不记名、不可挂失的有价证券,无论其价值是否实现,其票面金额均应当认定为盗窃数额;如果盗窃的是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证券,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也就是说,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本案的汇票属于可挂失的有价票证,且甲在盗窃后并没有将该票据兑现。因此,该汇票金额不应认定为盗窃数额。
  使用盗窃得来的汇票偿还债务构成票据诈骗罪。票据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与其进行票据交易的相对人陷于认识错误,因而向行为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交付数额较大的资金、财物或其他服务的行为。在盗窃所得的汇票上伪造出票人的背书,并用于偿还债务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4条第1款第3项的“冒用他人的汇票”,构成票据诈骗罪。甲冒用他人汇票偿还丙的八万元债务,等同于甲向丙交付了八万元。虽然丙未兑现成功,但这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案属于票据诈骗罪的未遂。票据诈骗罪是结果犯,应以对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为既遂标准。票据诈骗罪的对象一般是银行等付款人。本案甲窃得汇票后用于偿还丙的债务,但其诈骗对象——银行并未实际付款,属于犯罪未遂。另外,虽然甲用该汇票抵偿八万元债务,但付款人本应支付的金额仍是十万元。因此,本案票据诈骗的数额为十万元。
  (作者单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