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70603】骗取银行信息窃取资金是否构成牵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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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70603】骗取银行信息窃取资金是否构成牵连犯
文/李明耀 蒲远芳

  案情:犯罪嫌疑人张某与侄子张某某商议在互联网上利用某小额贷款公司的网站,吸引需贷款的网民来窃取钱财。今年3月31日,杨某按网站指示输入了个人信息,张某便以贷款公司工作人员名义联系杨某,要求其办理网上银行卡并存入1万元以证实其具有还款能力。随后,张某某以公司经理的名义联系杨某,叫杨某在其发的网址上操作支付20元工本费。杨某按指示操作完毕后,张某通过网络获取了杨某的银行卡号、密码及动态密码,便迅速登录杨某网上银行账户转走9990元资金。杨某在收到手机转账短信后才知被骗,马上报警。
  分歧意见:本案对两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两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两名犯罪嫌疑人假借某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要求被害人交付工本费、存入现金,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两名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装成某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人员,在获取被害人银行卡信息后秘密窃取卡内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两名犯罪嫌疑人既采取了欺骗行为,又采取了窃取行为,分别构成了诈骗罪和盗窃罪。其中诈骗是手段,盗窃是目的,两者具有牵连关系,按照牵连犯从一罪处断原则,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两名犯罪嫌疑人构成盗窃罪,且不属于牵连犯。
  首先,本案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认识,进而自愿处分财产。其行为模式是: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本案纵然存在欺诈行为、错误认识以及财产转移,但被害人并没有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因此,本案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
  其次,本案构成盗窃罪。盗窃罪特征主要有两点:一是行为人采取窃取手段,二是财产转移违背被害人主观意志。本案犯罪行为可分为两部分:前一部分是行为人以替他人办理贷款为由骗取银行卡账号、密码及动态密码等信息。后一部分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登录银行官网转移资金,窃取钱财。欺骗是为窃取钱财作准备,窃取钱财是关键手段,更是犯罪嫌疑人的目的。
  最后,本案不属于牵连犯。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构成牵连犯的要件之一是两(数)个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如果其中一个行为不能独立成罪,就不成立牵连犯。在本案中,两名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的过程中,确有欺诈行为,但这一行为并没有使被害人陷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不能单独构成诈骗罪。因此,本案不能成立牵连犯。
  (作者单位: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