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70403】瑕疵行政行为可否阻却诈骗犯意
文/王新
案情:犯罪嫌疑人张某(现在逃)、汪某、李某得知王某所在的村镇即将拆迁,便与王某商议,由张某、汪某、李某三人出资,王某负责提供土地,在王某承租的村集体土地和林地上抢建房屋、抢种植物,以获得拆迁补偿款。镇政府村镇建设科发现张某等四人违法搭建后,会同镇派出所、城管分队以镇政府名义下达了《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并在抢建房屋处张贴违建通知书。但当时彩钢房、抢种植物已基本完工,被张贴违建通知书后,张某等人未再施工也未拆除违建房屋。后政府拆迁部门人员进行拆迁补偿评估时,张某等人积极协助,并商议由张某负责与政府协商补偿事宜。张某等人最终成功获得国家拆迁补偿款509万余元。
分歧意见:对村镇建设科明知犯罪嫌疑人抢建房屋,但镇政府另一部门又发放拆迁款的瑕疵行政行为能否阻却嫌疑人的诈骗犯意,出现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镇政府有关部门既然对抢建房屋张贴了违建通知书,属于明知其违建行为违法,但另一部门仍然给予拆迁款,让犯罪嫌疑人有理由相信其领取的拆迁款合法,即使不合法也仅属于违法,构不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明知拆迁仍抢建房屋抢种植物,获取拆迁款,主观目的明确。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导致王某等人骗取拆迁款的行为,并不是王某等人免责的理由。
评析: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王某等人在政府行政行为之前已经着手诈骗,不能将诈骗未遂与既遂混为一谈。上述犯罪嫌疑人知道政府将实施拆迁的消息开始密谋出资,说明其诈骗犯意已经产生。后积极抢建房屋、抢种植物,属于诈骗的犯罪预备。王某等人积极配合拆迁人员测量抢建房屋、抢种植物,属于已经实施诈骗的部分实行行为。至于拆迁款是否到位,牵涉的是诈骗既、未遂问题,如未申请到拆迁款,属于诈骗未遂;如申领到拆迁款,属于诈骗既遂,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具有瑕疵的行政行为与犯罪嫌疑人犯意的产生和诈骗的实行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诈骗犯意的产生和部分实行行为的实施均先于政府部门实施的瑕疵行为之前,瑕疵的行政行为不是阻却犯罪的事由。第一种意见将政府因失误给予拆迁款与犯罪嫌疑人的犯意、实行行为联系起来是不合理的。在犯罪嫌疑人实施诈骗行为的大前提下,以政府的失误为由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理由相信政府部门认可其抢建、抢种行为,进而认为申领拆迁款属于合法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因犯罪嫌疑人行使诈骗手段,政府产生认识错误并交付财产的事实,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行为人具备制造假象、隐瞒真相、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犯罪嫌疑人意图通过抢建的方式骗取政府拆迁款,骗取拆迁款的主观目的明确,并且又积极制造假象,抢建房屋、抢种植物和申请拆迁补偿。当拆迁人员来核准补偿时,隐瞒其抢建抢种事实,属于诈骗中的隐瞒真相,足以证明其诈骗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相统一,应构成诈骗罪。至于政府有关部门是否存在渎职受贿情形,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作者单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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