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60803】盗窃酒店物品未及移走如何认定
文/周文平 王冬梅
案情:隽某在某酒店从事电梯安装工作,某日其在工作中发现一堆室内装潢材料,遂将其中两卷墙布(经鉴定,价值5200元)盗走并藏匿于酒店楼顶处,事后隽某携带背包欲将两卷墙布装入带走,在离开该酒店途中被保安人员发现并抓获。
分歧意见:对于隽某构成盗窃罪既遂还是未遂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隽某构成盗窃罪的既遂。盗窃罪既遂是指行为人客观上完成盗窃犯罪行为,且主观上实现了盗窃犯罪意图的犯罪完成形态。本案隽某在工作过程中顺手牵羊,将两卷墙布偷走并将其藏匿于该酒店楼顶处。其主观上实现了盗窃的意图、客观上已完成了盗窃的行为,并排除被害人即酒店方对被盗财物的控制,属于既遂形态。至于后来回到酒店准备背包将被盗物品欲带离现场是对被盗物品的处置,属于事后行为,虽然该行为被保安发现,但不影响犯罪形态的改变。
第二种意见认为,隽某构成盗窃罪未遂。刑法理论关于既遂标准以失控说较为普遍,即盗窃行为使被害人丧失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就是既遂。盗窃是典型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财产所有权的损害结果表现为财物在所有权人、保管人、持有人的控制之下因被盗窃行为而脱离其实际控制的状态。本案中,被盗的两卷墙布仍处于酒店楼顶处,酒店方并未失去对两卷墙布的实际控制,因而隽某行为构成盗窃未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在认定盗窃罪既遂与未遂时,必须对财物性质、形状、体积大小以及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的窃取样态等进行综合判断,如在商店行窃,就体积很小的财物(如戒指、项链)而言,行为人将该财物夹在腋下、放入口袋、藏入怀中就足以使被害人对该财物失去控制,为既遂;但对于体积较大的财物(如彩电、洗衣机),一般只有将该财物搬出商店,才能认定为既遂。本案中,虽然墙布被隽某藏匿于该酒店楼顶,综合酒店管理方、墙布的体积等因素,被害人酒店方并未实际丧失对墙布的控制,仍处于可控范围。至于隽某事后将其放入背包欲带离酒店,是处于其同一个犯意支配之下的连续行为,并不是犯罪既遂实施终了之后的处置行为。隽某之所以想用背包将两卷墙布带离酒店,是想实际排除酒店方的控制占有,可见,隽某主观上非法占有该墙布的犯意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并未实现,故应认定为盗窃罪未遂。
(作者单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金安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