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50904】被害人拒做伤情鉴定的可强制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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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0904】被害人拒做伤情鉴定的可强制鉴定
文/张玉林

  鉴定意见是司法鉴定活动的产物,具体指诉讼过程中就案件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单位,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别、判断意见。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功能,刑诉法第48条确立了鉴定意见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种类的法律地位。刑事诉讼中,对一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名的指控,都将鉴定意见作为主要证据之一,尤其是故意伤害案,没有伤情鉴定很难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
  实践中有的被害人拒绝做伤情鉴定,这给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带来难题。《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19条规定,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3日内出具鉴定文书。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是法定的,大部分伤害案件依时限进入提请审查逮捕阶段时往往因伤情不稳定、治疗未终结而不具备伤情鉴定条件。因此,在缺乏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侦查机关一般根据住院病历等反映病情的材料作出基本的伤情判断,并决定是否提请批准逮捕,其实这一做法存在很大风险。因为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受威胁不敢配合鉴定、犯罪嫌疑人捕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病情稳定后不配合司法机关做伤情鉴定,致使检察机关无法提起公诉的情形大量存在,检察机关只得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该类案件看似已经“息事宁人”、“案结事了”,但潜藏着严重的不良后果:
  一是损害刑法的严肃性。伤害类案件尤其是重伤害案件是严重危害人身权利和社会治安的案件,依法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被害人得到赔偿就单方面决定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违背了刑事责任追究制度,不利于打击严重刑事犯罪。
  二是浪费司法资源。伤害类案件被害人不做鉴定,司法机关就缺乏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证据,无法对案件及时作出处理,诉讼程序被迫终止,严重干扰诉讼秩序。
  三是破坏社会稳定。花钱就能消除犯罪后果、免除法律责任的现象,无形中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违反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伤情鉴定时被害人本人必须到场,鉴定程序也必须征得被害人同意和配合才能启动,司法机关无权对拒不配合鉴定的被害人采取强制措施。那么,被害人拒绝做伤情鉴定时,是否可以仅依据病历、诊断证明出具鉴定意见?笔者认为不可。理由有三:一是很难判断病历是否被改过;二是这种病历很多都是根据被害人的陈述作出的诊断,与实际伤情可能存在很大偏差;三是被害人有可能销毁病历制造假病历。
  对于被害人不愿配合做伤情鉴定的难题,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予以解决:在涉及伤情鉴定案件中,公安机关立案前,应向被害人告知应当履行鉴定的义务以及不配合鉴定的法律后果。立案后被害人拒绝配合进行伤情鉴定时,司法机关可以强制鉴定,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需要注意的是,该措施仅适用于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公诉案件,并且该伤情鉴定对证明犯罪构成事实必不可少,并且被害人明确表示拒不配合或存在故意逃避鉴定的情形。
  (作者为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