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50903】无法量化危害后果 渎职行为如何定性
文/牛凌云 马玉惠
案情:河南省某县检察院接到举报后调查发现,一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有的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有的没有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有的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有的甚至使用有毒有害化学产品。食品安全监管人员没有对此进行食品抽检等有效监管,导致大量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流入社会。据统计,2013年以来该县公安局共立案侦查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65件69人,其中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34件38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18件18人。目前对该类案件已作出有罪判决40件44人。
分歧意见:对于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在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过程中,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造成大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和有毒有害食品流入社会的行为是否以玩忽职守罪定罪,以及其危害结果是否适用玩忽职守罪中“其他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规定,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存在玩忽职守行为,但其危害结果无法量化,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负有监管职责的食品安全监管人员虽有玩忽职守行为,客观上也造成了一定危害后果,但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经济损失及恶劣社会影响。且现有法律法规关于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中,除关于人员伤亡、经济损失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有明确规定外,对其他危害后果没有明确规定。所以,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观点认为: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存在玩忽职守行为,危害后果严重,属于法律规定“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的事实。负有监管职责的食品安全监管人员长期没有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进行有效监管,造成大批不符合安全标准和有毒有害食品流入社会,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属于玩忽职守罪中“其他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追究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有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各司其职,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巡视检查制度,对食品实行定期、不定期的抽检及重点检验。同时,上述法律法规均规定了对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应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等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应依照渎职罪的规定从严惩处。
食品监管人员玩忽职守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已判决生效的40起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足以证明,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长期没有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给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造成的危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虽然该类案件并未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但造成了多项严重后果,如非法经营者肆无忌惮地超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违法使用有毒化学物质,给食品安全和人体健康造成严重隐患,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
本案的危害结果属于法律推定的事实。虽然现有规定中关于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除对造成人员伤亡、经济损失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有明确界定外,对其他危害后果没有列明,但规定了兜底条款,即对其他形式的或无法量化的危害后果作出概括性的规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37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在法庭审理中,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就本案而言,该县法院对2013年以来40起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作出的判决中认定的危害结果事实,可以直接证明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因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综上,应对食品安全监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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