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41103】逼迫他人传销致死,指使人构成何罪
文/路梅 王绩伟
案情:2012年7月,李某被网友骗至某传销点后,因其拒绝加入传销组织,该传销点负责人刘某指使组织成员王某、黄某按照“规矩”对其进行“开导”。王、黄二人在“开导”过程中多次踢打李某腹部,致使其当场昏迷。王、黄二人将李某送往医院,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分歧意见:对刘某、王某、黄某三人为强迫李某加入传销组织,而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且王某、黄某的暴力打人行为已经超出非法拘禁范围,构成故意伤害等犯罪不存在争议,但对于刘某指使他人使用暴力对李某进行“开导”,并致其死亡的行为如何处理,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于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虽然刘某指使他人对李某进行“开导”,但这种“开导”仅指按照“规矩”对被害人进行轻微打骂,王、黄二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刘某仅在非法拘禁范围内与其成立共犯,应当以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对刘某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刘某虽然要求王、黄二人按照组织“规矩”对李某进行“开导”,但这种“开导”本身就意味着对被害人人身进行暴力伤害。刘某主观上是一种放任的概括故意,应当依照刑法第238条第2款的规定直接转化为故意杀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于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刘某指使他人对被害人进行“开导”,其主观上的确有伤害的故意,但绝无杀人的故意,对于此时非法拘禁应转化为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以结果论。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第一,刘某与王、黄二人构成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不存在实行过限。刘某为强迫李某加入传销组织,指使成员王、黄二人对其进行“开导”,而这种“开导”是指威胁或殴打等轻微暴力行为。因此,刘某能够预见王、黄二人可能对李某实施暴力伤害,此时三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共同伤害故意,且内容较为概括,不存在实行过限。事实上,王、黄二人踢打被害人腹部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故意伤害,但这种死亡后果显然违背行为人进行“开导”的目的,这从行为人事后及时将被害人送医院抢救的行为也可以得到印证。因此,三名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均为过失,并未超出伤害的共同故意范畴,故刘某与王、黄二人成立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且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
第二,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转化定性时,仍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该条款如何理解存在一定争议。
有人认为,该条款属于转化犯,应当以结果论,只要是致人伤残的,一律认定为故意伤害,死亡的,一律认定为故意杀人。笔者不赞同上述观点。首先,此条款虽然是转化犯,但转化犯并不是法律上的明确概念,对其定罪时仍应当坚持刑法总则中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其次,从该条规定的内容来看,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显然符合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从立法技术层面讲,该条款应当视为法律已作基本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工作人员的“注意规定”,而非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按照该规定处理的“法律拟制”。而在适用“注意规定”时,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唯结果论。再次,从条文解释的角度出发,该条款明确规定是依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即必须满足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而两罪中均可能包含死亡的结果,因此在出现死亡结果时,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来具体区分。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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