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40403】冒充失主吓窃贼占有赃物咋定性
文/魏红娇 杨俊超
关键看行为人占有他人财物所使用的主要手段
案情:村民王某发现盗贼刘某从本村宋某家中偷出一头公牛,决定“黑吃黑”,便尾随刘某到邻村的集市上。刘某到一地摊上吃饭,将所偷公牛拴在附近。王某于是上前围着公牛转了两圈,高声喊了两句:“谁把我的牛偷牵到这儿。”刘某吓得不敢吭声,王某便当众将牛牵走,卖得赃款4000元。
分歧意见:对刘某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均没有异议,但对王某如何定性却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王某牵走牛虽然相对于刘某和在场众人是公开的,但相对于该牛真正的所有人即被害人宋某来说,却仍是秘密窃取方式,所以王某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王某大声叫喊“谁把我的牛偷牵到这儿”,一个“偷”字足以使刘某在心理上产生恐惧,对刘某构成威胁,最终王某达到强行牵走牛的非法目的。据此,对王某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抢劫罪。理由是:王某大声叫喊“谁把我的牛偷牵到这儿”,其叫喊的目的着重在那个“偷”字,针对的目标不是在场的众人,而主要是刘某。王某利用一个“偷”字对刘某的心理产生威胁和胁迫,使其不敢站出来,不敢反抗,最终达到强行牵走牛的目的,因此对王某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应构成诈骗罪。理由是:王某高喊“谁把我的牛偷牵到这儿”,使刘某和众人误认为王某是该牛的真正主人,隐瞒了其“黑吃黑”的真相,迫使刘某以一种“默示”的方式交付了财物,达到了骗取财物的目的。由于数额较大,所以对王某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王某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王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所侵犯的财产对象即该头公牛,实际上已经被刘某偷出,脱离了财产真正所有人即宋某的控制和掌握,转由刘某非法占有。此时王某实施“黑吃黑”的行为,侵犯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同样应构成侵犯财产罪,因为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并不是无主财物,可以任人处置、任人侵占。但对于侵犯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应定哪种侵犯财产罪呢?笔者认为,应把行为人王某实施犯罪的行为单独分析研究,根据其主观心态和客观表现等确定罪名。
第一种意见认定为盗窃罪的误区在于只是片面站在财物真正所有人即被害人宋某的角度进行分析判定,实际上此时的财物并不在宋某的控制范围内,因此这样的观点是较为偏颇的。
准确地分析王某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客观表现,是区分各罪的关键。王某为达到“黑吃黑”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主要利用刘某不知真相(即王某并非牛的真正主人)的可乘条件,故意大声喊叫“谁把我的牛偷牵到这儿”,制造一种假象,使刘某误认为牛的主人就是王某。这样在王某牵走牛时,刘某不会也不敢进行阻拦,以默示的方式将牛“交付”给了王某。这完全符合诈骗罪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客观方面要件。
第二种意见和第三种意见的认定根据都在于王某喊话中的那个“偷”字。但仔细分析,这并非造成王某犯罪行为得逞的主要原因,根本原因还是刘某误认为王某是牛的主人。
再者,从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来讲,此两罪侵犯的都是双重客体,在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同时,又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本案中,即便王某的喊话对刘某构成了一种威胁或者胁迫,但这种威胁或者胁迫也仅是刘某基于本人害怕暴露自己偷牛的事实而在心理上产生的恐惧,与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中以杀、伤相要挟的威胁或胁迫有本质的不同,并非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人身合法权利。所以,王某的行为不应构成敲诈勒索罪或抢劫罪。
综上所述,王某的犯罪行为能够得逞,最重要的原因在于刘某根本不知道王某是在“黑吃黑”地实施另一种犯罪行为,误认为王某就是其所偷公牛的主人。也就是说,王某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是其犯罪行为得逞的最根本、最直接的原因。王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迫使刘某默示“交付”相关财物,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对王某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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