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32103】凭假发票扣取他人应缴税款该定何罪
文/王伟
案情:2011年6月,某建筑装修队负责人李某承接了某国有公司的建筑装修工程。工程结项后,该公司出纳张某在向李某支付工程款时,要求李某出具发票。由于李某的建筑装修队未办理营业执照,难以领取发票,李某就将6万元应缴税款交给张某,委托张某通过熟人取得发票,代为缴纳税款。张某收到6万元应缴税款后心起贪念,买假发票入账,并给李某打电话,谎称税款已经缴纳。后来,税务机关检查时发现该笔假发票。
分歧意见:对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贪污罪。张某系国有公司出纳,其身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6万元应缴税款属于国有公司管理中的私人财产,应当以公共财产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将该笔款项据为己有,应认定为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诈骗罪。张某使用假发票入账,并向李某谎称代为缴纳税款,非法占有李某的6万元现金,应认定为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逃税罪。张某接受李某委托代缴税款,却将6万元应缴税款据为己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应认定为逃税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侵占罪。李某将6万元应缴税款交给张某后,张某对该6万元款项形成了一种合法保管关系,张某将代为保管的财物据为己有,应认定为侵占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张某的行为应当构成侵占罪。
本案不构成贪污罪。张某虽系国有公司出纳,但其接受李某委托代为缴纳6万元应缴税款,完全是其个人行为,因此这6万元现金不能认定为刑法第91条第2款中国有公司管理中的私人财产,自然也不能以公共财产论。
本案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之基本逻辑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继续维持或强化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或使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从诈骗罪之逻辑结构来看,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发生在“被害人处分财产”之前。在行为人合法保管他人财产后,产生非法占有之贪念,并想方设法将该财物据为己有的,则不可能构成诈骗罪。张某在收到6万元应缴税款后才心起贪念,此时其对该6万元现金是一种合法保管关系。即使其以后购买假发票入账,并对李某虚构已经缴纳税款之事实,貌似“欺诈”李某,但因为李某处分财产在先,而张某产生贪念并虚构事实在后,因而也不构成诈骗罪。
本案不构成逃税罪。逃税罪,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之所以不构成逃税罪,原因在于,根据我国刑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逃税罪的主体,只能是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不能包括其他人。张某不是纳税人,也不是扣缴义务人。所谓扣缴义务人是指法律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收代缴应纳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扣缴义务人之义务由法律基于行政便宜主义而设定,为法定义务。李某和张某之间是委托关系,显然张某不具有扣缴义务人的法律地位。当然,对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之外的其他人,虽然并不排除构成逃税罪的共犯,但在本案中,因为李某属于被害人,故不存在共同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张某不属于逃税罪的主体范围,不能构成逃税罪。
本案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是指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本案中,张某已经对李某6万元现金形成了合法保管关系,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已经将6万元现金缴纳税款的事实,使李某免除张某的返还义务,应认定为侵占罪。对本案定性时,需要对“拒不退还”进行合理解释。笔者认为,“拒不退还”的形式,可以是明示的方法,亦可是默示的方法。具体包括:权利人要求返还时,而侵占人明确表示不返还的;侵占人在被索要财物后,虽表示归还,却偷偷逃匿而事实上不予返还;侵占人以各种理由虚构事实以达到不返还或交出等目的。张某在对李某6万元现金合法保管的情况下,虚构已经缴纳税款的事实,属于拒不交还的一种表现形式,因而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侵占罪。
(作者为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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