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30904】电话通知到案是自首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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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0904】电话通知到案是自首吗
文/彭钫 杨永强

  实践中,对于电话通知到案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存在不同意见。
  有观点认为不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电话通知虽不直接表现为强制到案,但电话通知到案是行使国家权力的具体表现,是国家权力作用于行为人,使行为人不得不到案接受调查,行为人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
  笔者认为电话通知到案需具备相应的条件。一般来说,行为人在接到办案机关的电话后,其人身自由尚未受到限制,可以选择拒不到案,也可以选择逃跑,其能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表明其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体现出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属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案例指导(王春明盗窃案),明确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办案机关的电话通知,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其强制效力并未达到限制行为人人身自由的地步,在人身处于自由状态,行为人有选择自由的情形下,行为人选择到案接受调查,足以反映出主观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我们可以看出,犯罪后逃跑,在被追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都可以视为自动投案,行为人电话通知即到案的,显然更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只是电话通知到案与没有通知自行到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还是有所区别,在具体量刑时应予以差别考虑。
  在具体认定中,要明确以下问题。认定自首,应当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办案机关仅根据经验,怀疑行为人实施了犯罪,但尚不能成立怀疑构成何罪的情况下,电话通知行为人到案,作一般性排查询问调查,行为人如实供述的则构成自首。相反,根据已掌握的信息材料,足以怀疑某人实施了某一特定犯罪则不能认定为自首。比如贿赂案件中,办案机关根据举报、其他机关移送的线索或者自己工作中的线索,足以怀疑某人收受了某人钱财,而电话通知到案,行为人如实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在犯罪事实已被掌握的情况下,要审查犯罪分子是否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被采取调查措施、强制措施。
  首先应明确电话通知的性质。司法实践中通常把电话通知理解为传唤或者口头传唤,进而理解为强制措施。但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93条的规定可知,传唤分书面传唤和口头传唤,书面传唤应有书面的传唤证,嫌疑人还需签名捺印,而口头传唤仅适用于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所以电话通知不是传唤。传唤不等于拘传,所以电话通知也不是强制措施。
  其次应明确如何认定办案机关已采取调查谈话、讯问措施。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办案机关掌握犯罪情况后,电话通知行为人到案,随即开展的调查活动,行为人就属已受到调查谈话、讯问,不符合投案的时间规定。笔者以为,这种观点过于严苛,也不利于引导嫌疑人主动投案。在此种情况下,只要在初期(一般指第一次)如实陈述了自己的主要或全部犯罪事实的,即使办案机关已经掌握了一定的犯罪证据也应当视为自首。虽然投案初期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办案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也应认定为自首。至于何时认定采取调查措施、强制措施,一般应依据相关的文件和法律文书予以认定。
  在具体操作中,是否“电话通知到案”,是否“已经掌握犯罪事实”,还应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比如通话清单、能体现电话通知到案的笔录、录音录像或者举报材料、自行发现犯罪线索的原始材料等,案件承办人员应结合相关证据审查到案经过的真实性。
  (作者单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检察院、双流县检察院)